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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僱者如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改請婚假、產檢假或喪假,則雇主薪資應照給。
  • 考量政府有讓保險制度正常運作之責,為避免勞保財務發生危機時,讓對保險制度賴以維生之勞工頓時喪失給付保障,本次勞保年金改革草案已規劃比照其他社會保險,將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入法明定,以安定民心,且政府將規劃每年編列預算200億元,撥補挹注勞保基金。
  • 勞工法令有強制性質,勞動契約不得違反勞工法令,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應以雇主實際作為為準。茲就行政解釋令及司法實務簡述之:1. 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內政部74.07.25台內勞字第332242號) 2. 事業單位如宣布停工,經協調後未復工,而且對於勞工亦未有適當的安排,則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內政部74.01.16台內勞字第281736號) 3. 將一公司分割為A、B兩公司時,勞工由原公司轉到他公司任職,原勞動契約當事人雇主已經變更,該等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09.02台勞資字第1557號) 4.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若事業單位將勞工之工作時間由原來之日班更改為晝夜輪班,為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或經工會會員大會代表大會之決議。如勞工不同意輪班而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發給資遣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12.11台勞動字第9639號)。 5. 勞工因職業災害請公傷病假在案,雇主卻將勞工予以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勞工可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6. 雇主片面調減勞工薪資,損害勞工之權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自得以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於知悉後之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凡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請求。
  • 如欲檢視按日計酬者之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可以每小時140元(自108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0元)乘以工作時數。
  •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請假事宜如擇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之規定時,自有該規則有關假別之釋令或補充規定之適用。
  • 工作規則之內容係雇主依其事業性質所訂定之內部重要管理規定,影響勞工勞動條件權益甚鉅。因此工作規則須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通過,始能公開揭示,修正時程序亦同。且雇主如欲變更降低工作規則中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應與勞方協商合意。所以已訂定於工作規則中之事項,無法隨時更改或變動,因此建議應具有一定「重要性」及「持續性」之事項始訂入工作規則中。事業單位內部若有些須不定期修改的項目,且非屬法律必要訂定項目,例如教育訓練、服裝儀容標準、服務規律、公司團體保險…等,應放在公司內部的管理辦法中較為恰當,毋須訂入工作規則中。另有關工資事項之規定如不違反勞基法第21~28條規定即為合法,至於調薪幅度、年終獎金、紅利發放之額度或標準等,若事業單位會按營運狀況而時常有所更動,為兼顧公司經營之彈性與工作規則之穩定性,宜做彈性之規定。
  • 1. 假設您配偶於4月1日生產,如於3月30日已請陪產假1日,則至4月13日之15日期間內尚可擇4日請假;惟您如未曾於配偶生產前請陪產假,得自4月1日至4月15日之15日期間內擇5日請假。2. 15日期間係指依曆日連續計算。
  • 考量目前大多數勞工每月請領金額介於1-2萬元之間,平均為1萬6千多元,相較於其他職域別退休保障而言,仍屬偏低。因此,本次年金改革,勞保年金給付之年資給付率仍維持現制1.55%,並未作調整。
  • 企業經營丕變,合併、轉讓、改組之型態層出不窮,針對舊勞工在組織變革之下,其權益何在,簡述如下: 1.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過程中,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事業單位於改組轉讓後,新雇主如有變更被留用勞工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經協商未獲勞工之同意,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時,被留用之勞工當可援引該規定與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新雇主給資遣費。2.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於惶恐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雇主應有義務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以穩固勞雇關係。至於改組或轉讓過程中,被商定留用之勞工,如因其勞動條件有不利益之變動而拒絕另訂新約,或因個人因素拒絕留用,原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 參考法源: (1)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20條。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4月1日台(89)勞資二字第12049號函。
  • 自96年7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整之發布,並未再發布按「日」計酬之基本工資,因近年來工作的態樣有很大的變化,部分工時者除了按時計酬者外,也有按日甚至按月計酬的情形。有鑑於勞資雙方雖約定按日計酬,但一日之工時不盡相同,有的只有2小時或4小時,有的為8小時,若發布基本工資日薪數額,將無法滿足不同工時者之態樣。 因此,按日計酬者之「日薪」,在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內,應不得低於每小時150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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