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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要點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洪水、地震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天然災害者。
  • 有些條文若非經當事人個別勞工同意則無效,例如違約金等損害賠償之規定、著作權的歸屬,這些條文若確有訂定之必要,應改放在勞動契約中訂定較為恰當。
  • 若事業單位三節獎金係因民俗節慶於「特定期日」所發給,以「在職與否」做為核發獎金之依據,尚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雇主不得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之虞。惟各該事業單位三節獎金是否屬節金性質,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 1.納費與給付間權利義務對等為社會保險之重要原則,現行以最高60個月計算,除影響制度公平外,實務上會出現平日以多報少,屆退以少報多,導致繳少領多之不合理問題。2.另參考國外制度經驗,多數以終身或最高25年平均計算,故適度逐年延長勞保年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採計期間,除可讓繳費責任與給付權益之間更為公平、合理外,亦有助於制度健全。
  • 工之服務年資關係到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凡任職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的勞工,只要經過一年就會產生年資的權利,包括特別休假、資遣費、退休金等,均是年資衍生的勞工權利,但在勞資爭議中,年資在認定、併計又產生多種疑義,僅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規定,臚列於後: 1. 第10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2. 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3. 第57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4.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5. 施行細則第5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但特休、資遣費、退休金等,則在適法後才受到保障)。 另有其他特殊情況者,年資該如何認定併計為: (1) 留職停薪:復職後前後年資應併計,但應扣除留職停薪之期間。(2)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或普通傷病期間:應計算年資。 參考法源: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23日台(83)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月14日台(84)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函。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21日台(85)勞動三字第116217號函。
  • 按時計酬者係以其約定之每小時工資額不低於150元為基礎,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時工資。
  •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明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如工作地、居住地或上班必經途中任一轄區首長已通告停止辦公或工作所在地未通報停止辦公,但因天然災害因素阻塞交通致延遲或未能出勤時,勞工可不出勤。
  • 1.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規定勞工應遵守之紀律、考勤及獎懲事項,其條文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2.勞動條件係由勞雇雙方協調之約定,雇主如欲變更降低工作規則中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仍請與勞方協商之。
  • 是的,如果雇主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同意任職未滿6個月之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受僱者就可以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可以免予繳納,及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可遞延3年繳納。
  • 職業災害勞工受領工資補償要件為,(1) 在醫療期間;(2) 不能工作。高等法院認為,「醫療」包括醫治及療養,勞工受傷經住院診治後,接續的門診、復健、療養等均屬醫療期間;至於,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換句話說,勞工受傷經治療後,縱使仍具有部分工作能力,但若未經勞雇雙方協商,雇主仍不得片面指派勞工從事不屬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另查,勞工於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雇主應保障罹災勞工之回復工作權利。所以,雇主欲調整勞工之工作內容時,勞工若有不勝任之情事者,應檢附醫院診斷書向雇主表示異議,切勿消極漠視雇主對職務調整之通知,而產生「勞工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另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措施。該勞工對雇主安置之工作未達成協議者,可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雇主對於職業災害勞工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終止契約者,雇主應加發給20%之退休金 。 參考法源: (1) 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 (2) 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5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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