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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時計酬者如經勞資雙方以不低於150元之金額約定時薪,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嗣後毋須另外計給。
  •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因業務性質需要,需特定勞工出勤者,應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有工會者,應徵得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
  •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包括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等費用,皆可存入專戶。
  • 凡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不論本國國籍或外國國籍,均有該法規定之適用,因此,職業災害外籍勞工或其遺屬,亦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受領之補償金。
  • 1. 受僱者於安胎休養請假期間內結婚或遇親屬喪亡,在婚假或喪假可請假之期限內,得改請婚假或喪假;其有產前檢查之事實及需求者,得改請產檢假。2. 婚假的請假期限: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勞工之婚假可自結婚登記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休。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1年內請畢。(自104年10月7日起生效)3. 喪假的請假期限:勞工如有親屬喪亡者,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請喪假,並得依禮俗分次於百日內請畢。
  •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能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法律之禁止規定,旨為保護勞工權益,故勞工若有惡意行為,諸如無正當理由之曠職等,雇主仍不得終止契約。但是等到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屆滿後,雇主可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以下三種情形者,雇主依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後,可以合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致事業不能繼續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雇主歇業或重大虧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職業災害勞工治療終止,經公立醫院診斷確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 技術生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與事業單位間非屬勞雇關係,故技術生領取之報酬係屬生活津貼而非工資,應另於書面訓練契約中訂明。
  • 勞工因天然災害致未出勤,非可歸責於勞工,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採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亦即勞工一旦發生職業災害,無論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雇主均應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疾病或死亡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另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參考法源:勞動基準法。楊通軒,「第八章職業災害之賠償與補償」,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
  • 請參考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有關工作時間之規範,以及第49條女工夜間工作相關規定。另懲罰或解僱條文規定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如確有於工作規則中列舉明定之必要時,應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明定於工作規則中,俾免日後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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