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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雇主在下列情形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1. 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升遷。2. 例外情形: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3. 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4. 各項福利措施。5. 薪資之給付。工作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6. 例外情形: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7. 退休、資遣、離職及解職。
  • 1.歇業或轉讓時。 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公務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郵電事業、交通事業及其他性質特殊之事業,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參照本要點辦理。
  • 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三三六二號函釋,事業單位如確有訂定處分條文之必要,宜由勞資雙方先行協商,明定於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至於誣告或譭謗之認定疑義,按事業單位訂定之懲處規定,其考量懲處之事由、懲處之程序及懲處結果之合理性與否,應以誣告或譭謗有具體事實,其情節重大足以影響企業經營秩序,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雇主方得以終止勞動契約。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一條規定:1.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2. 雇主亦不得以受僱者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為解僱之理由。3.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 依本部勞動部106年5月2日勞動保1字第1060140206號書函:(1)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又本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各種情事,係互為獨立,故勞工離職事由如符合上開情事之一,即屬本法之非自願離職,合先敘明 。(2) 次查勞工離職是否屬非自願離職,應從離職之事由判定,如勞工因投保單位關廠而離職之事實明確,尚不因勞工係選擇優惠離職或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與公司達成「願拋棄關於調解申請書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而影響其離職事由之認定。(3) 另查本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21日勞保1字第0920003857號令規定,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綜上,本案有關雇主不願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基於保障失業勞工給付權益,仍請就個案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 1.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續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定期契約不得超過六個月,季節性定期契約不得超過九個月,特定性定期契約如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2. 至部分工時勞工僅係工作時間較事業單位之全時工作者為短,並非全然等於定期契約,仍須視其工作性質是否符合上述之非繼續性工作,雇主才能與其簽訂定期契約。3. 另定期契約勞工之勞動條件,與一般不定期契約勞工並無不同,相關勞動條件均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至於定期契約勞工之解僱條件,雖定期契約於約定期間屆滿當然終止,但雇主如欲於定期契約期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有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十三條但書規定情事之一,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且符合該法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事者,仍應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十七條規定(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給付資遣費,與一般不定期契約勞工亦無不同。
  • 凡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定義之項目,均可納入。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係指第2條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非以底薪為限,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之給與,如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範疇。
  • 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該條所列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性質,屬特定節日或與紀念日、節日有關係者。故如指定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日為應放假之日,不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法據以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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