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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費。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應由雇主負擔。
  • 1. 汽車駛員如發生肇事時,次年之車輛保險費增加之金額,應由雇主與駕駛員協商處理,不應由雇主單方訂於工作規則中。 2. 關於「汽車駕駛員如酗酒、吸毒、闖紅燈或平交道因而發生肇事時,駕駛員及保證人須負完全賠償責任」條款之訂定,其肇事係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雇主除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者外,應與勞工負連帶賠償責任。最後賠償責任之負擔,亦應循司法途徑或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逕於工作規則中規定。
  • 1.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2.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產假八星期與產假四星期之產假,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3. 女性受僱者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或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請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雇主不得拒絕。惟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以勞動基準法而言,該法並無一星期及五日之產假規定,基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一星期或五日之產假,雇主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但受僱者為此項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惟若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則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折半發給工資。至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受僱者,產假期間之薪資,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或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4. 產假期間之計算,應依曆連續計算。
  • 依本部105年11月8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662號函: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者,應依其最後離職事由,審核是否符合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之規定。惟為利促進就業,強化保障渠等就業保險給付權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A.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再就業工作14日內自行離職者。B.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其他工作,且自非自願離職之翌日起14日內自行離職者。C.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時另有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或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且月投保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不論就業天數是否逾14日,其自行離職後,仍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至失業給付之核發,應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
  • 為了保障被保險人於生育期間之所得損失,依照勞工保險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或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60日,雙生以上者,生育補助費比例增給。 另外,為增進勞工請領生育給付權益,勞工保險條例於98年1月修正增訂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前開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亦得請領生育給付。
  • 勞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自行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十二、十六、十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 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
  •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遭遇災害,依以下二種方式處理:(1)勞工如因遭遇職業災害造成殘廢、傷害或疾病,在治療、休養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2)勞工如非因職業災害造成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
  •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明定,乃女工應有之合法權益,不應視為缺勤,原有之全勤獎金自應照發。
  •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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