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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新設於各地之分支機構,擬一體適用主事業體之工作規則時,應於工作規則中明定,其核備程序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77勞動一字第二七○一九號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台七十七勞動一字第二七○一九號函:「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五六七號函釋,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但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於訂立適用於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因之事業單位所訂之工作規則如指明適用於分散各地場所之全部勞工時,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審核時,應即協調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並於核備時,同時副知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若事業單位於報核時,未說明該工作規則適用於各地之事業場所時,該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僅只適用於報備地之事業場所」。 -
1.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2.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超過二年。3.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4.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5.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6. 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
已辦理登記並僱用員工1人以上的單位,就應該幫員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 僱用員工未滿5人的公司行號,雖然不是勞保的強制投保單位,仍然可以自願投保的方式幫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將同時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又已辦理登記並僱用員工1人以上的單位即為就業保險的強制投保單位,所以僱用員工未滿5人的公司行號如果不願意為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仍應該為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
可以!考量就業保險目的,是為保障非因勞工本身原因而離職之就業安全,並不以雇主資遣勞工或違反勞動契約等可歸責於雇主的離職事由為限,遷廠即為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事由之一,且變更工作地點對勞工及其家人日常生活勢必產生相當影響,因此作成行政函釋,即使雇主已提供必要的協助而未違反勞動契約,仍屬非自願離職,不影響勞工失業給付權益。 -
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老年給付可分為:1.老年年金給付;2.老年一次金給付;3.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7年12月31日之前有勞保年資者,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後初次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給付標準: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2種方式擇優發給。(1)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0.775﹪+3,000元。(2)平均月投保薪資×年資×1.55%。※「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加保期間最高 60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達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提前請領者,以5年為限,每提前1年按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提前5年減給20%。※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而延後請領者,每延後1年按給付金額增給4%,最多增給20%。2. 老年一次金給付:給付金額=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月數。※「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3.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給付金額=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月數。※「平均月投保薪資」按退保當月起前 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 -
1.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2)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3)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2.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
工作日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俗稱國定假日)時,仍應依現行規定,原排定出勤者照給工資(月薪制勞工已內含於月薪中)放假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出勤者加倍給付工資(原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倍工資)。 -
1. 受僱者(勞工)其家庭成員於災害發生時(後)須其親自照顧時,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家庭照顧假2. 家庭照顧假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3.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受僱者適用之事假規定辦理。4.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請家庭照顧假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5. 勞工如已請畢家庭照顧假,得依勞工請假規則請事假,或與雇主協商排定特別休假。 -
1. 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平均工資,應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惟有不足時,不足部分應由雇主補足。2. 勞工因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時,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即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
勞工固可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兼職,惟若兼職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時,事業單位可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具體、適當之處罰條項;至於兼職是否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於個案中具體客觀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