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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依就業保險法第31條規定,失業期間或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2.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 1. 被保險人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2. 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5個月。3. 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5個月。4. 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5個月;遺屬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請領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
  •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 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 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之:1. 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本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本法。2. 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3. 另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第三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本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本法。
  •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天然災害過後,勞工因有事故(如需重建、整理家園等)必須親自處理者,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請事假,亦可與雇主協商排定特別休假。
  •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係規定女性勞工於哺乳期間不得從事夜間工作,故未親自哺乳女性勞工不包括在內。
  • 有關工人下班返家途中發覺未打下班卡,欲回廠補打卡回途中被車撞傷乙節,應可視同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處理,但宜先查明發生車禍之地點是否為回廠必經之途,時間上是否合理以及有否違反法令等情形。
  • 查依據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日台內勞字第四三二五六七號函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勞動一字第二七五○八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
  •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兼顧事業單位人力新陳代謝需求所訂定,勞工非有該條所列舉之情形者,雇主尚不得強制其退休。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係為鼓勵勞工久任而訂定;亦即,勞工須在「同一事業單位」服務滿一定年資,符合「工作15年且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要件之一,雇主始有依法發給退休金之責。是以,勞工雖符合強制退休要件,但不符自請退休要件,若雇主未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尚難以主張雇主應依該法第54條規定發給退休金,惟勞雇雙方如合意終止契約,並給付退休金,尚無不可。
  • 1. 子女未滿二歲須受僱者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為度。2. 受僱者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雇主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3. 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4. 親自哺乳不限餵哺母乳,牛乳、羊乳等亦屬之。5. 親自哺乳亦不限女性受僱者,男性受僱者也可請哺乳時間。6. 親自哺乳包括女性受僱者以容器儲存母乳備供育兒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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