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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期間,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是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另外,如果依同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則依照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 被保險人如果為漁業生產勞動或航空、航海或坑內工,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給付失蹤津貼。
  • 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其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
  •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預告終止契約,並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 不可以。因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有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以凡是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的勞工,不論其國籍,雇主給付的工資都不可以低於基本工資。另外,基本工資立法目的本來就是要維持勞工基本的生活水準,外籍勞工在台灣工作,跟我國勞工承受同樣的生活水準和物價,所以他們的工資受到基本工資保障也是合理的。
  •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依法令已無假可請,勞工仍有請假需求時,得與雇主協商留職停薪;雇主不得逕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為由,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予以解僱。
  • 1.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另,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一二四號函釋,女工妊娠三個月以上實施人工流產,如經優生保健法第五條規定指定之醫生證明屬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2. 至於減胎手術可否視同人工流產而核給流產假,經本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復略以:「優生保健法第四條規定如下:『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有關因優生保健之需要施以減胎手術,可否視同人工流產?應以施術時是否有胎兒及其副屬物排除於母體之事實發生作為判斷之依據。」3. 台端可就前開函釋,持具施術醫師開具證明加以認定是否應給予流產假。
  •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招雇勞工之方式與條件,不得有違反法律或歧視特定對象等情形,應以應徵人員之技術與能力能否勝任工作為準,不宜以「年齡」作限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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