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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故依上開規定,事業單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予以調整退休年齡後,強制退休年齡始得少於65歲。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規定,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每天可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或調整工作時間;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 1.實際參訓起迄期間在1個月以上,始得核給職業練生活津貼。 2.逾1個月以上未滿30日之畸零日數,依下列方式核算:(1) 已受訓10日以上且訓練時間達30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2) 已受訓20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60小時者,發放1個月。
  • 外籍勞工如係依相關法令或規定核准來台合法從事工作者,其雇主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至受僱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各業之外籍勞工以及受僱於自然人之外籍家庭幫傭、監護工,則屬於自願加保對象。
  •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係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訂之附表,該附表共分為8類69項。依該附表第8類第2項規定:「其他本表未列之有毒物質或其他疾病,應列為職業病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中華民國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97年5月1日核准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52項;98年5月1日公告修正增列42項;99年9月3日公告修正增列2項;100年7月7日修正5.23項之適用職業範圍;101年9月21日公告修正增列2項;104年9月18日公告修正增列3項;106年10月20日公告修正3.3項、3.4項、5.20項及5.22項。上開法律附表及本部核准增列之職業病項目,合計已達170項。
  • 有關監察人與公司關係,依公司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二二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是以,監察人與公司之間係屬委任關係,其有關解任及報酬等事項,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
  •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 因為不能歧視外勞,那是基本人權問題。依照國際勞工公約的規範,任何國家對謀職移民者(以受僱為目的而移入的他國人),包括報酬等事項之待遇,不得低於本國之國民,並且也禁止在就業方面之機會均等和待遇平等有所歧視。世界各國訂有最低工資的國家,例如日本、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韓國及香港等,都沒有允許對於適用最低工資的外籍勞工另訂較低工資的規定。舉例而言,假如台灣的人民到美國去工作,美國也不會單獨訂定與美國國民不同,而只適用臺灣人的工資標準。也就是說我國國民也一樣受到美國最低工資規範的保障。
  • 「無薪休假」不是法律名詞,更不是雇主可以恣為的權利。因景氣因素所造成的停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可依勞動基準法予以裁罰。事業單位如因受景氣影響,為避免資遣勞工,造成更多社會問題,勉允與勞工協商,採減少工時並比例減少工資之方式(即坊間所謂之「無薪休假」)共度難關,惟仍不得逕自為之。
  • 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衛署保字第九○一七八六號函稱:「產科學所稱懷孕十個月之足月生產,係指懷孕二百八十天,即四十週」。故女工經醫師診斷為十二週流產,其與妊娠三個月或八十四天流產之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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