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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給付。
  • 雇主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惟該項給予係屬補償金之性質,與工資不同,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原有薪資」,被保險人仍得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職災傷病給付。至雇主已先行支付之補償費用,仍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向該被保險人要求予以抵充,雙方如有爭議,因涉及勞動基準法問題,建請向公司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之勞工行政機關申請調解處理。
  •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凡於公務機構擔任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均應依該法規定辦理。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上開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如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不同,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 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應得之對價報酬,基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倘員工未依法預告雇主終止契約,致事業單位有損害時,事業單位得依民法有關規定向員工求償,尚不宜扣薪。
  • 1.按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如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自應依法給付工資。2.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至雇主如有使勞工於原約定已排定免出勤之日出勤,仍應徵得勞工同意,並應依法給付當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當日若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
  • 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資雙方約定女工夜間工作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限制,但同條第二項規定,勞雇之約定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茲以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均規定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係基於母性保護政策,保障該等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故勞雇雙方不得有使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之約定。
  • 1.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五元月25日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釋有案。2.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治療終止復職,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另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辦理。
  • 事業單位可否於工作規則中明訂「未經公司許可而在本公司以外從事同類之業務者」列為解僱要件,應依事實認定之,如勞工未經事業單位許可在該事業單位以外從事同類之業務以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或事業單位基於經營管理上,確有必要訂立之需要,可明訂於工作規則中。
  • 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2月31日台(82)勞動3字第76414號函事業單位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本會前以78年1月12日台(78)勞動3字第00408號函釋在案,該函所稱「退休準備金如確已能支應現行全體勞工未來退休之用」,係指事業單位申請暫停提撥當時,退休準備金已達目前全體勞工日後符合退休要件請領退休金之總額現值時,即可申請暫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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