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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係指由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所擬僱用十五歲以下兒童所擔任之工作及與該工作有關之周遭環境,應詳為審慎研酌有無對該兒童身體健康或心理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者。
  • 1. 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病)補償費,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明訂。傷病給付之功用,係為保障勞工因傷病事故不能工作,於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期間,為維持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補助。故對於勞工傷病期間已領得原有薪資者,自不得請領傷病給付。2. 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之「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其與勞工保險條例之「原有薪資」性質不同。準此,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相互予盾之處。
  • 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27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五六七號函釋,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但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於訂立適用於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因之事業單位所訂之工作規則如指明適用於分散各地場所之全部勞工時,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審核時,應即協調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並於核備時,同時副知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若事業單位於報核時,未說明該工作規則適用於各地之事業場所時,該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僅只適用於報備地之事業場所。
  • 勞資會議召開目的在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5日台(77)勞動3字第11171號函勞工原為每日工作四小時,其後因業務需要改為每日八小時,於計發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屬於每日工作四小時以內之工作年資,按退休或資遣時之平均工資半數計算;屬於每日工作超過四小時之工作年資,按退休或資遣時之平均工資全數計算。惟事業單位所訂標準優於上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8日台(78)勞動3字第10825號函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本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時,雇主自可要求勞工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契約。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7日勞動4字第0950004249號書函當事業單位歇業時,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完後,該準備金如仍有賸餘,其所有權則屬該事業單位。勞資雙方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依據該條例約定結清工作年資後或無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時,因已無需保障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之年資,且事業單位如無積欠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情況,該專戶已無繼續存儲之必要,故事業單位即使無歇業情事,亦可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領回其賸餘款。另,事業單位如僅餘僱有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因其難以成就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要件,事業單位亦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賸餘款;惟如事業單位僱有上述以外之外國人,因其尚有成就退休要件之可能,事業單位尚不得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且仍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臺灣銀行專戶存儲。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1.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2. 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七十九條,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另,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準用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1.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軍公教人員則依其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為之。2.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如屬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部分,得於十日內向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3.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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