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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謂「無薪休假」係勞雇雙方為因應景氣因素,所為暫時性停止勞務提供之協議,縱使勞工前已同意實施所謂「無薪休假」,惟產假期間,雇主依法本應停止其工作,該期間自無得實施所謂「無薪休假」,並應依無薪休假前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數額給付。
  • 1.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女性勞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前開規定之「工資照給」,原要求雇主應依產假前勞動契約約定之數額給付工資,這樣的見解,在以固定工資為常態的情形下,並無太多爭議。但近年來,勞雇雙方於契約中約定一部分工資為視勞工績效表現、銷售量或生產量等因素浮動計算之情形日趨增加。女工產假期間因未有績效表現、銷售量或生產量等,難以計算浮動工資;如僅給予本(底)薪,將影響女工產假期間權益,勞動部已主動檢討相關規定。2.有關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工資」之範疇,並非以本薪或底薪為限,為了更為公平起見,勞動部於103年10月7日發布解釋令:如果是按月計酬之女工,其產假期間之工資,原則上係以分娩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推算。雇主如依前開方式計得之金額有低於平均工資者,應以較趨近於常態之平均工資為準,亦即以分娩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勞工已投保勞工保險,於職業災後受傷後,自宜以至勞保指定醫院就醫為原則。但如由勞雇雙方同意(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至其他單位就醫,雇主應負擔醫療費用。
  • 1. 雇主不得於工作規則內片面規定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預告雇主,致使公司遭受損失者,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 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工未依上開規定預告雇主終止契約,係屬違約行為,事業單位得依民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 基於召開勞資會議之目的,係在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建構事業單位內部勞資溝通協調機制,貴單位所僱用之員工,如有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條件者,雖非勞基法之適用對象,尚不宜排除其具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18日台(87)勞動3字第02284號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所稱勞工,乃適用該法之勞工,包括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在內;所稱工作年資,係溯及適用該法之前,雇主及勞工若訂有數個勞動契約;其前後契約均未間斷,勞工連續工作,僅契約更換而已,則工作年資自最初受僱之日開始起算;前後契約若有間斷,則工作年資自間斷後所成立之契約開始之日起算。但勞雇雙方若有合併計算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31日勞動4字第1010131995號函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未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前經本會81年2月28日台(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釋在案。勞工於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向雇主提出退休金給付之申請,雇主尚不得因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退休金。本會93年7月26日勞動3字第0930035707書函停止適用。
  •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選擇勞退新制勞工如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及第24條」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型態,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除依本條例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外,雇主應按本條規定另給付資遣費。 勞工如同時具有新舊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年資,凡合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應依本條例第11條,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付退休金。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雇主應另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
  • 內政部76年2月26日(76)台內勞字第476838號函1. 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同辦法第六條規定,該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第七條復規定該項準備金若有不足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依上開規定,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因調動勞工而轉移。2. 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事業單位工作,勞工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俟後給付勞工退休金,應由發生勞工退休事實之事業單位,自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退休金。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13日勞動4字第0970070866號函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後始進用及適用新制但已結清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並無舊制之適用,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動支事項無涉,因此,本會95年6月1日勞動4字第0950026878號令釋示,事業單位於進行選舉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方代表時,該等勞工應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基上,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據事業單位僱用人數計算應設置之委員人數時,僱用人數不包括新制施行後始進用應適用新制及選擇適用新制但已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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