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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17日勞動4字第0950018870號令核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經雇主同意繼續請病假致全月無薪資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低級距一仟五佰元為基準,辦理提繳退休金;如勞雇雙方約定優於最低級距提繳者,從其約定。
  • 1.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本部據此訂定「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2. 該法提供法律扶助項目如下: (1) 法令諮詢。(2) 律師代撰民事書狀之費用。(3) 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費。
  •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1. 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雇主所採取措施包括:2. 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3. 處理申訴原則:不公開;保密;當事人充分陳述;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判斷;衡酌雙方當事人權力差距。4. 委員會決議應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5. 請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20日內提出申復。如提出申復,是否仍由原決定之相同委員審理申復案,各單位可於自訂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中規定辦理。6. 對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7. 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 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保障國人就業機會平等,禁止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與從事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其受僱機會或勞動條件,而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造成「就業歧視」。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之員工為上述就業歧視行為,不論其對象特定或不特定,是否提出申訴,若雇主刊登之求才廣告有就業歧視情事,造成求職人無法或不能前往應徵時,已影響其就業機會,雇主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業單位無論透過何種代號於交友及社交平台上刊登限制年齡之求才訊息,若確有徵才之意思表示,可認有影響使用該網路平台之求職人就業機會情事,得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論處。
  • 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 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就業保險法第19-2第3項規定,如係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得依就保法相關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惟事後如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法院裁定不認可收養者,被保險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7.5%至13%;勞工保險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7.5%,施行後第3年調高0.5%,其後每年調高0.5%至10%,並自10%當年起,每兩年調高0.5%至上限13%。前開費率自動調整之修正條文自98年1月1日施行,依照前開規定,107年為10.5%(其中1%移由就業保險計收)。
  • (1) 可就近向勞工保險局各縣市辦事處索取。(2) 亦可由勞工保險局網站或本部網頁中下載。 (3) 申請人亦可以空白紙張填具不服勞工保險局原核定理由及檢附該局原核 定函影本,並表明「申請爭議審議」之意思後簽名或蓋章。
  • 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5條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24日勞福1字第0920016167號令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之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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