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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 -
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發給勞工工資。如勞工已休畢假期,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得不另給特別休假。 -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則屬工資範疇。 -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以日為計算單位,惟事業單位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工作時間時,雇主給予勞工之全年特別休假,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應休假日數所得之時數計給之。 -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本件是否違反前開規定,需依事實妥處。 -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及駕駛已自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訂頒之「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有關請假及休假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理。基於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優於該法標準之勞動條件,自為法所准許,故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有較優之規定者,如擬繼續適用該規定,並無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處。 -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查民法對於親屬關係僅有親等之分,無內外之別,祖父母包含父之父母及母之父母(即通稱之外祖父母)。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未修正前訂有「外祖父母」一詞,因其係贅語,已予修正刪除,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修正後,勞工如有外祖父母喪亡或配偶之外祖父母喪亡,分別有該條第2款及第3款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