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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信託法第9條,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例如委託人將土地信託給受託人,並約定由受託人代為辦理出租(出售)事宜,在此情況下,該土地的租賃收入(出售價金)為信託財產;或是委託人透過信託業者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所獲配之孳息(股息、股利)亦屬信託財產;受託人雖然是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但其實受託人是為了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才是信託利益之實質所有權人,故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收益,歸屬受益人。【參考法規】信託法第9條: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7條: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 為防止委託人將財產利用設立信託方式脫產,導致損害其債權人的權利,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外,為避免舉證上的困難,信託成立後6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宣告時,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參考法規】信託法第6條: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信託法第7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不會,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受託人雖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實際上信託利益是歸屬於受益人,且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故受託人死亡時,不能將信託財產列入遺產,所以不會成為繼承之標的;且於受託人破產時,亦不能將之列入其破產財團,用來清償受託人之債務
  •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所定除外情形,就是除了以下3種情況外,對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1. 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例如以委託人已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房子作為信託財產,在委託人不按時繳納銀行借款本息的情況下,銀行可向法院申請對該房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2.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例如受託人因修繕信託財產而積欠承包商款項,因該款項是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故承包商可以對該筆信託財產強制執行。3.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受託人未繳房屋稅,因屬其他法律(稅法)另有規定之情形,故稅捐單位得對該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參考法規】信託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受益人可向法院申請撤銷處分如信託財產為1.已辦理信託登記之財產權者、2.已依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3.或為前二項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之情況下,受益人得申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以達信託之目的及保護信託財產。二、受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受託人亦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信託事務,若因管理不當致使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亦得以請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如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減免報酬。
  • 信託契約涵蓋之內容可能複雜而多元,基於專業分工之考量,同一信託二人以上共同受託並無不可,但因共同受託人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實務上信託業者少有擔任共同受託人之情形。【參考法規】信託法第28條: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信託法第29條: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 自益信託(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但若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則不在此限。他益信託(委託人與受益人非為同一人,或委託人僅為受益人中之ㄧ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可以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 信託關係消滅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係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如無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時,則歸屬於信託財產之原所有人即委託人,若委託人已死亡者,則歸屬於其繼承人。【參考法規】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 信託與存款之性質有別,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利益歸屬於受益人,受益人須自負盈虧,且信託業法第31條明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所以委託人也不能要求信託業者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參考法規】依信託業法31條: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 依法務部90年9月11日法九十律字第 029283 號函,成立信託委託人須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對於移轉或處分時須受相關法令限制之財產權,在限制條例未解除前,無從成立信託,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信託業者無法受理耕地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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