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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自國外進口貨物並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嗣經國外供應商給予進貨折讓,未按更正進口報單程序處理,致上開貨物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大於其銷項稅額者,其溢付稅額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 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財政部98.3.18台財稅字第09800052190號令) -
一、營業人進口貨物,在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可依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十四規定向進口地之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 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前開進口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二、進口貨物如僅部分使用,發現品質不符後,將「未經使用」品質不符部分退運出口,該退運出口之貨物,仍符合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參、十四規定未經使用之條件。(財政部98.11.18台財稅字第09804546160號令) -
有總機構之固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應與總機構之負責人一致,但經總機構授權者,為經授權之人。(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 -
應於事實發生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稅籍登記規則第7條) -
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稅籍登記。(稅籍登記規則第7條) -
營業人將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經營型態,係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成數格後,逐一出租予承租人展示商品,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此種交易模式,核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貨物行為,其稅籍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承租人部分:(一)承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依法應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惟為簡化稽徵手續,以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如未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新臺幣 8萬元者,得暫免辦理稅籍登記。嗣後如依相關資料查得其最近 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上揭起徵點者,應輔導其辦理稅籍登記、調整查定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二)承租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同地點承租格子銷售貨物,應分別辦理稅籍登記,並以各個承租格子所在地點分別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如於同一地點承租多個格子,應併計各個格子銷售額做為其應否辦理稅籍登記之認定基礎。二、出租人部分:(一)屬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1.於收取租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於受託代銷時,依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按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2.受託代銷應自承租人取得之進項憑證部分,按承租人應否辦理稅籍登記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1)承租人應辦稅籍登記者:出租人應自承租人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如屬應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函請出租人提供該等收據資料,做為承租人課稅資料運用。(2)承租人免辦稅籍登記者:出租人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二)屬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出租人銷售額之查定,應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財政部98.12.11台財稅字第09800554670號令) -
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如係按一定期間(按月、季、年)之進貨或銷貨累積金額計算者,取得獎勵金的營業人得彙總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於該證明單「開立發票」欄內,填列起始期間取得第一張統一發票號碼,及在「退貨或折讓內容」欄「品名」項下,書明「彙開」字樣及起訖期間,免予填列原取得之各張統一發票號碼。(財政部75.4.28台財稅第7541444號函) -
營業人變更地址,申報營業稅累積尚待留抵稅額,應由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報繼續留抵稅額或依規定核實退還。 -
逾期繳納稅款者,以該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並以1年365日為日利率計算基礎。(財政部83.7.29台財稅第831603143號函)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稅之營業人,總機構於申請合併申報時應填具申請函,檢附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名冊2份,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營業所在地地址、設立日期,函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轉財政部,在未奉核准前仍應分別申報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