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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籍旅客於同一天內向同一家經核准貼有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營業人(以下簡稱特定營業人)購買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以下簡稱特定貨物),含稅銷售額達新臺幣2,000元以上,並於購物日起90日內攜帶出境者,得於出境時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所支付之營業稅。其於購物後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或已提出申請未經核定退稅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如仍有疑問可電洽:(02)23228135
  •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 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外,得免逐筆開立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總金額彙開1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於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彙開之規定。
  •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備暫停營業者,其停業前營業期間之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依該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停業期間,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不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二、廢止本部84年8月30日台財稅第841643364號函。
  • 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之「交換手續費」,係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而向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如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發卡機構者,該類費用負擔者為特約商店,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交易均會產生,爰就相關營業稅核課事宜,於107年10月3日發布解釋函令,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國內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代收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在我國境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稅率。同理,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參照該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6270號令規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徵納雙方對於國內、外之交換手續費性質均未臻明瞭,基於愛心辦稅,國內特約商店及國內收單機構於108年1月15日前未依本令規定報繳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至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示之原因案件,適用本令有溢繳稅款情事者,准予退還。
  • 營業人(包括課稅區及保稅區營業人)於保稅貨物存倉期間將該貨物銷售與國外客戶,並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可適用零稅率。
  •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提供同法規定之長期照顧服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 財政部2017.12.26台財稅字第10604618220號 經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及教職員工餐點,且該等餐點之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或由教育主管機關全額編列預算支應(即免費營養午餐)之營業人,倘銷售前揭範疇以外之餐點供該等學校之學生及教職員工活動使用,且該部分之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者,得由稽徵機關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本部100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000122850號令及102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0609990號令規定,查定全部銷售額;如提供該等學校學生及教職員工活動使用餐點之銷售額達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自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當期就其全部銷售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 財政部表示,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建築物及土地應有部分,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權利價值為其銷售額,依合建分屋方式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實施者於實施都市更新完成後,取得房地及土地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房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部分,該部參考內政部意見,以99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4519300號函(以下簡稱99年函)規定,核屬實施者銷售貨物或勞務及土地所有權人銷售房地行為,應依法徵免營業稅。嗣依內政部意見,權利變換毋須經全體所有人同意即可實施,得由實施者申請建築執照擔任起造人,並免檢附土地、建築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應可認係所有權人提供土地,實施者擔任起造人興建房屋,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或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房地,與合建分屋概念相同。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配合內政部加速老舊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減輕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租稅負擔,該部爰依內政部意見,重新發布解釋令,並廢止99年函釋,其重點摘述如下:一、 營業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提供資金、技術或人力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實施完成後,自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取得更新後建築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權利價值為其銷售額,依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函及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有關合建分屋方式辦理。二、 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共同負擔部分,尚非銷售土地及建築物行為,無營業稅課徵問題。三、 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為營業人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取得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土地、建築物或現金為代價,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依法徵免營業稅;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為個人者,其銷售參與權利變換之建築物,應依財政部106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10604591190號令有關個人銷售房屋規定徵免營業稅。四、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所有權人獲配比例分配更新後房地之應有部分或現金,參照財政部76年8月7日台財稅第760071994號函規定,得免辦稅籍登記及免課徵營業稅。新聞稿聯絡人:林科長華容聯絡電話:02-23228146
  • 1.個人購屋(含法拍屋)或將持有之土地建屋(含拆除改建房屋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並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稅籍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具有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房屋行為。但房屋取得後逾6年始銷售,或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者,不在此限。2.前點第4款所稱房屋取得後逾6年,指自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日起至訂定房屋銷售契約日止,連續持有超過6年。同款所稱建屋前土地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配偶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配偶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3.個人將所持有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都市更新,嗣後銷售分得之房屋者,其營業稅之課徵應依前二點規定辦理。4.個人提供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成及合建分售,如僅出售土地,免辦理稅籍登記。5.廢止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及10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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