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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印花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
印花稅票之發行,必要時得由財政部委託地方政府辦理之。 -
本法第三條所稱通用貨幣,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等外島,係指新台幣。 -
本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各種娛樂場所,係指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樂身心之場所而言。不包括風景區、花園、運動競技場所及文物展覽場所在內。 -
本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係指該營業或事業組織內部各部門之間,或與所屬人員之間,因業務上需要,彼此來往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而言;所稱總組織與分組織,係指營業或事業組織之總機構與所屬分支機構而言 (如總公司與分公司、總店與分店、總處與分處) ,其屬於轉投資性質之獨立組織,不得視為分支機構。 -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催索欠款所用之帳單,係指於約定付款時間,或依習慣於年節開列結欠數目之催帳單而言。但開列品名、數量或價格交給顧客憑以付款,而不另立營業發票或銀錢收據者,不得視為催索欠款之帳單。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係指銀錢業或商號開給往來戶以便查對收付數目有無錯誤之帳單而言。 -
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副本或抄本,應以其內容與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完全相符者為限。 -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之糧食業,以領有糧商執照並以執照內所載營業範圍為限。所稱糧食,以米穀、小麥、大麥、麵粉、米粉、麵類 (包括麵乾、麵條等) 、大豆 (包括黃豆、青皮豆)、 落花生、高粱、甘薯、甘薯簽、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味噌等項為限。 -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係指一種憑證之內容,包括兩種以上性質而言,至於兩種憑證聯印於一紙或正反面者,仍應分別貼用印花稅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同一憑證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係指納稅義務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如納稅義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仍應分別繳納印花稅,不適用該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