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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申請海關核辦時,應備申請書一份,載明下列事項:一、原進口貨名、品質、數量、價值、進口日期、進口船名及進口報單號碼。二、原貨進口放行後,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之詳細情形,如係機器設備,應敘明試車日期。三、擬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品名稱、品質、數量及價值。前項申請案件,應檢附原訂合約及有關來往文件,其於申請時因故不及檢附者,得於賠償或調換貨物進口時補送之。 -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報運出口時,海關應就納稅義務人依前條規定提供之申請書,核對相符或並查驗屬實後放行。應退回國外調換之貨物經國外廠商聲明放棄無須復運出口者,應將原貨送海關查驗;其因體積或數量巨大笨重或其他特殊原因,運送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海關派員至該貨存儲地點查驗。如其全部或一部分尚有利用價值者,應重行估價徵稅。 -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除經財政部核准供政府機關主辦展覽會之消耗性展覽物品外,以非消耗性物品為限。進口時,應將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其依限出口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前項貨物如係基於政府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單位邀請來臺之人員所攜帶,或由政府機關主辦或協辦進口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進口者,得由政府有關機關或公營事業單位提供書面保證。第一項之消耗性展覽物品,經主辦政府機關審認屬展覽用途範圍內耗損,並檢具已無商業價值之實際消耗量清表向海關申報經准予核銷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貨復運出口。 -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用詞,定義如下:一、貨樣:指超過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額者。二、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指具有研究、試驗設備之個人、工廠或研究機構所進口供研究、試驗之用品,且經提供有關文件由海關審核相符者。三、展覽物品:指為舉辦展覽會供公開展示用之物品,且經提供有關證明文件由海關審核相符者。四、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指遊藝、音樂或體育團體及個人為表演或比賽所需之裝備及用具。五、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指個人或團體為拍攝或製作電影或電視所需之攝影器具或製片器材。六、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指供應商依約安裝或修理特定之機器所必需之儀器或工具。七、盛裝貨物用之容器:指依一般交易習慣,不隨所盛裝之貨物一併出售而能循環使用之容器或類似物品。 -
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之免稅貨物,於出口報關時,應在出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聲明在規定限期內原貨復運進口;進口報關時,應在進口報單上詳列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並敘明原出口口岸、日期、運輸工具名稱、出口報單號碼,以憑核對。 -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之貨物,指該貨之新品,或進口經使用後仍具利用價值之舊品或廢品。製造物品所需之器材,經依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而減免關稅進口者,如其全部或部分因以其他器材代替而未使用時,除另有規定者外,該項未經使用之器材,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繳關稅。 -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補繳關稅之貨物,其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現貨物持有人、轉讓人或受讓人應自變更用途或轉讓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同下列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或經指定之海關申請補繳進口關稅:一、原進口發票。二、減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檢附已繳進口稅收據。三、核准減免關稅之有關證件。前項申請補稅之貨物,未檢附證件或證件不全者,其應補繳之稅額,由海關逕行核定。 -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分期繳稅之進口貨物,指依法准予分期繳稅之貨物。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以該受讓人符合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條件者為限;其未符合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條件者,受讓人應先將所欠稅款一次繳清。依前項規定准予繼續分期繳稅之期限,指海關原核定未到期部分之期限,其已到期應納稅款部分,受讓人應先予一次繳清。 -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原料,指構成外銷品之成分,或雖非構成外銷品之成分而為確保外銷品品質所必需之直接用料,且於產製過程中一經使用即行耗盡,不能連續或重複使用者。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稱自用機器,指直接用於製造或加工外銷品為主之機器;所稱設備,指於產製過程中為確保自用機器正常運作所必需之設備、機具及零附件,但不包括消耗性物料及間接材料在內。 -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包括委託加工或合作外銷及自行報運進口之原料進口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