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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申報,如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自動提出補報者,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辦理。(財政部69.02.29.台財稅第31747號函)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中所稱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係指下列日期而言:(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並自行繳納之稅款,係指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而由稽徵機關核定徵收之稅款,已由納稅義務人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其由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款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或核定免稅日,係在規定申報期間屆滿前者,指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次日。但其由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款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或核定免稅日,係在規定申報期間屆滿後者,指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款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屆滿日之次日或核定免稅日之次日。(3)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而由稽徵機關核定徵收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係指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次日。(4)實貼之印花稅,係指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之次日。(5)依法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係指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日之次日。(財政部69.9.22.台財稅第37931號函)
  • 凡逾期申報、漏報或短報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案件,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者,其加計利息之截止日期,計至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申報之日截止。(財政部70.2.19.台財稅第31316號函)
  • 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是以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查獲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為要件,若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申報之遺產部分,是該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申報,而非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與該法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送罰。(財政部70.11.24.台財稅第39860號函)
  • 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如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財政部72.10.22.台財稅第37511號函)
  • 要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免罰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而言。其免罰之範圍,應以各稅法規定之漏稅罰為限。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行為之處罰,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財政部77.12.19.台財稅第770392683號函)
  • 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涉嫌漏稅者,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上開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是以職司調查之機關接獲檢舉偵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如已查獲漏稅之事實並取得具體證據者,應以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財政部賦稅署81.7.22.台稅二發第810804531號函)
  • 以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具體查核範圍之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稅捐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財政部103.9.25.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
  • 可免罰,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
  • 可免罰,如公司漏報當年度營業收入,惟該公司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即自行合併申報為次年度營業收入,其合併申報為次年度營業收入所繳納之稅款部分,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財政部83.3.7.台財稅第83005022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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