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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營業人未依時序入帳,而於稽徵機關察閱帳簿前已自動補登帳簿者,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按該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罰。(財政部83.8.17.台財稅第831606223號函)
  • 可以,營業人短漏報應納營業稅額,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其應補繳之稅款准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至應加計之利息如未繳納者,由該管稽徵機關發單補徵,通知其限期繳納。營業人應補報並補繳之營業稅額如大於可供抵繳之累積留抵稅額者,其差額部分仍應由營業人先向公庫繳納後並補報,否則該差額部分,仍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財政部83.10.19.台財稅第831615281號函)
  •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所加計之利息如較被查獲後所科處之罰鍰為高,納稅義務人申請改按短漏報處罰者,宜由納稅義務人撤回自動補報後,由稽徵機關另按違章處罰,並將利息超過所處罰鍰部分予以退還。(財政部86.2.20.台財稅第861883094號函)
  • 可以免罰,營業人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於同一申報期限內自動補開,且於規定申報期限前申報者,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按該法第44條規定處罰。(財政部86.5.14.台財稅第861897540號函)
  • 可以免罰,營利事業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同時涉及逃漏稅,如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同法第44條及逃漏稅之處罰。(財政部86.6.14.台財稅第861901904號函)
  • 可以免罰,如公司收取房屋款時已開立統一發票但未交付與買受人,既經查明於被查獲前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財政部84.1.16.台財稅第841602552號函)
  • 適用,公司進貨因銷貨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以其持交之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財政部85.8.5.台財稅第851912843號函)
  •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尚非指該張發票之實際銷售額。(財政部99.11.10台財稅字第09900396970號令)
  •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款規定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無減輕或免予處罰之適用,就有關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部分,係指自每次查獲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而言。(財政部88.5.7.台財稅第881910659號函)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定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因此,該條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財政部85.8.2.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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