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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可以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為違章漏稅案件之檢舉人,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發給檢舉獎金。(財政部84.1.28.台財稅第840003647號函)
  • 可以領取,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經人舉發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其所稱之「人」,既未明定須自然人始屬適格,且檢舉漏稅之獎金請領請求權,性質上似非屬自然人專屬權利,故法人亦應包括在內。故以公司名義檢舉違章漏稅案件,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發給舉發獎金。 (財政部85.4.25.台財稅第850200386號函)
  • 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檢舉其銷貨商未依規定給與其進貨憑證,如經查明該公司並未參與逃漏稅行為,得核發其舉發獎金。(財政部85.4.25.台財稅第850200386號函)(財政部85.8.5.台財稅第851912843號函)
  • (1)不可以,經人檢舉之違章案件,除將審理結果、理由及法律依據告知檢舉人外;至審理有關資料,係屬稽徵機關內部作業文書,不必對檢舉人提供。(2)有關稽徵機關審理違章案件資料係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或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資訊,不予提供。(財政部70.6.23.台財稅第35137號函)(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 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財政部 96.03.06.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
  •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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