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庫Q&A

Q&A

  • 本細則依稅捐稽徵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 本法所定稅捐,包括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
  •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受償之規定,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為限。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左列之人負繳納義務。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前項第三款應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報明法院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於合併前應退之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但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在合併時另有協議,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從其協議。
  •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受理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有關機關及人員提供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其應予保密之責任。
  •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核定稅捐之處分,包括對自行申報及非自行申報案件之核定處分。

關注我們

NOTICE US

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