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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每超過2天按應繳的稅額加徵1﹪的滯納金,超過30天仍然沒有繳納,由稅捐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另各該稅法有規定應加徵滯納利息者,則應繳納的稅款,要從滯納期滿次日起到繳納那一天止,依郵政儲金每年1月1日公布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0條)(財政部66.1.24.台財稅第30573號函)
  • 舉例說明如下:例1:截限日期為星期四。星期五、星期六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星期日、星期一已逾2日,應加徵1%(餘類推)例2:截限日期為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星期一、星期二已逾2日,應加徵1%(餘類推)例3:截限日期為星期六。星期日、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星期四、星期五已逾2日,應加徵1%。(餘類推)例4:截限日期為星期日。(順延一天至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星期四、星期五已逾2日,應加徵1%(餘類推)例5:截限日期為例假日。(假設為星期四,順延一天至星期五)星期六、星期日未逾2日,免徵滯納金。星期一、星期二已逾2日,應加徵1%。(餘類推)(財政部73.10.11.台財稅第61140號函)
  • 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係專指期限末日為例假日時,其截止日期之計算方法;至業已逾期之案件,並無期限末日問題,其逾期日數之計算,自不得援用此條規定將繳納前一日之例假日予以扣除。(行政程序法第48條)
  • 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以支票繳納稅款,應視為如期繳納;該支票縱於交換通過後已逾繳納期限,亦不得加收滯納金。惟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逾期補繳部分,仍應依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之規定辦理。(財政部68.8.22.台財稅第35822號函)
  • 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逾繳納期限始繳納半數者,雖提起訴願,依法仍應加徵滯納金。可分下列2點說明:1.如其係依法提起訴願者,應就該補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2.如係逾法定期限始提起訴願者,應就復查決定補徵之應納稅額全數依法加徵滯納金。(大法官釋字第746號解釋)(財政部80.4.8.台財稅第790445422號函)(財政部81.10.9.台財稅第811680291號函)
  • 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繳納稅捐之文書,如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約定委託轉帳代繳稅款者,其轉帳繳納通知如確已送達納稅義務人(如營業稅),依該通知記載,約定扣款帳戶應於扣款日(稅款繳納期間截止日)預留存款,如有存款不足無法扣款情事,稽徵機關應另行發單,並依各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財政部89.05.16.台財稅第890452532號函)
  •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
  •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4.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2條)
  • 1.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惟依稅法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又依規定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上開稅捐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2.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1年3月4日:(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3.納稅義務人如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寄發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核對無誤即應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以免逾期未繳除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外,並移送強制執行,若欠稅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且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時,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將遭限制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24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
  •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稽徵機關即會採行下列保全措施,如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亦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1. 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2. 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3. 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且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審酌有限制出境必要者,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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