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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可攜帶執行名義及身分證(正、影本)暨服務費(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收費250元,財產及所得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申請查調同一債務人二個以上年度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收取服務費),就近洽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全功能櫃台申辦。債權人如委託代理人申辦時,除檢附上開相關資料外,應另檢附委任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正本。(受理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收取服務費標準 ) -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係屬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逕就債務人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持上述執行名義,並不能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課稅資料。(財政部88.4.1.台財稅第880174525號函) -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課稅資料。另參酌財政部88.4.30.台財稅字第880257536號函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發生效力。因此,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並持有債權人開具之代償證明,因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稱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稅捐稽徵機關應可受理其申請查調債務人財產等課稅資料。(財政部88.4.30.台財稅第880257536號函) -
繼承發生於98年6月11日以前,債權人申請查調債務人之繼承人固有財產及所得資料時,債權人須取具該等繼承人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至第4項所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始得依規定提供。(財政部99.04.06台財稅字第09800619820號令) -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課稅資料保密之限制。(稅捐稽徵法第34條) -
有限公司滯欠稅款,其法定清算人經限制出境後,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申請暫先提供擔保品以解除出境限制,俟其取得股東資格不存在確認判決後返還其擔保品,稅捐稽徵機關倘經衡酌無逾徵收期間、執行期間之虞,且依具體個案情形訂定附條件之擔保具結書,有助於租稅債權之確保者,可予受理,於擔保具結書上應載明提供擔保者之身分、解除擔保責任及返還擔保品之條件及期限,以及期限屆至而條件未成就時,擔保品不予返還並轉為營利事業欠稅之擔保。又該擔保品轉為營利事業欠稅之擔保前,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就該擔保品移送行政執行,且同一滯欠稅款案倘有其他被限制出境者,尚不得解除出境限制。(財政部100.10.06台財稅字第10000336980號函 ) -
經稽徵機關核定的案件,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1)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2)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時,應在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3)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替送達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4)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來不及申請復查時,可在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提出具體證明,並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超過1年者,就不可以申請了。(5)納稅義務人如果對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 -
1.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2. 稅捐稽徵機關如果沒有在規定期間內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訴願法第2條) -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茲分述如下:(1)訴願:1.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的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可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依法提起訴願。2.受理復查機關逾2個月不為復查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可以逕行提起訴願。(2)行政訴訟:1.第一審:a.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而對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不服者,可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或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提起行政訴訟。b.受理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不為決定者(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納稅義務人可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或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提起行政訴訟。2.上訴審:納稅義務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認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可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內,分別向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稅捐稽徵法第35、38條)(訴願法第2、14、85、90條)(行政訴訟法第4、235、238、241、242條) -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依稅法規定應適用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者,該項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固定及機動兩種利率時,一律按固定利率計息,又該項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如有牌告大額存款利率時,一律按非大額存款之固定利率計息;其日利率之計算,自83年7月1日起,應按1年作365日為計算日利率基礎。(稅捐稽徵法第38條)(財政部83.7.29.台財稅第831603143號函)(財政部99.7.1.台財稅字第0990405793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