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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且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財政部83.2.17.台財稅第831583657號函) -
監察人無須負賠償之責,因公司之繳稅,依公司法第218條、219條規定,並非監察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故公司之欠稅尚難適用同法第226條由監察人負賠償之責。(財政部59.05.18.台財稅第23793號令) -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
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所稱「應納稅額」係指本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之利息。是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係指繳納本稅之半數。(財政部80.1.19.台財稅第801240410號函) -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時抵繳其他稅費之案件,該經申請同時抵繳之欠稅費,於未獲核准抵繳前,除有將屆徵收期限之虞,應即移送行政執行機關並請其延緩執行外,其既經申請同時抵繳,自宜循「稅捐稽徵機關處理以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同時抵繳其他稅費聯繫作業要點」規定之抵繳程序辦理;惟如嗣後未經核准同時抵繳者,應依一般移轉案件之查欠作業程序辦理。至於新增之欠稅費,應可比照前述規定辦理。各地區國稅局接獲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土地或房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並同時抵繳其他稅費之案件,倘經查明該抵繳之土地或房屋尚不足清償稅捐處原通知及新增之稅費者,僅就足額清償部分核准其同時抵繳;該未同時抵繳之其他稅費,於函復納稅義務人時,應副知該管稅捐處依一般移轉案件之查欠作業程序辦理。(財政部94.05.18.台財稅字第09404534260號函) -
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確定後死亡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移送執行,惟仍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其遺產移送執行。(財政部92.09.23台財稅字第0920456111號函) -
納稅義務人未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聲請停止執行,俟重行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滯納期間屆滿後,視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納半數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再決定撤回或聲請繼續執行。(財政部94.11.17.台財稅字第09404565240號令) -
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但其虛開或非法出售統一發票之犯行,應視情節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辦理。(財政部78.8.3.台財稅第780195193號函) -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已扣取款而未向公庫繳納,如經查明有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 -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營業人,如有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上開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無完備之會計紀錄者,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之適用;惟應通知限期改進,逾限未改進者,可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有關規定辦理。(財政部103.11.20.台財稅第1030458349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