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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有二種以上之推計方法時,除稅法就推計方法或適用順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為罰鍰處分無裁量權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條所定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應審酌轄區特性、稅目及稽徵實務等情形,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一人或數人,指派具稅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之適當層級人員擔任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應每年向財政部提出工作成果報告。 -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補徵或並予處罰。但其事實在行政救濟審理範圍者,不在此限。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該十五年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本法施行後法院最初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二、納稅者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經上級行政法院最初作成廢棄原裁判之日。前項所稱作成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判之日,指宣示日;其不宣示者,為公告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稱不在此限,指不受十五年不得再行核課期間之限制。 -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但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