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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交易時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A 若A>0,且(A-土地漲價總數額)≧0 課稅所得=A-土地漲價總數額 若A>0,但(A-土地漲價總數額)<0 課稅所得=0 若A≦0,無需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課稅所得=0
  •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交易時成交價額-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課稅所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
  • (一)配偶原自第 3 人出價取得者(例如買賣),為配偶間第 1 次相互贈與前的原始取得成本。(二)配偶原自第 3 人繼承或受贈者,為繼承時或配偶原自第三人受贈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
  • 國稅局將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始取得成本,如無法查得成本資料,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的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
  • (一)個人交易房屋、土地,除前題認定房屋、土地的原始取得成本,得自成交價額中減除外,如有下列支出並提示證明文件者,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1. 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及於購入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2. 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 2 年內所能耗竭的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二)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於持有期間為改良土地已支付的下列費用,符合土地稅法第 3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者(可參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的「土地改良費用」),亦得自成交價額中減除:1. 改良土地費用2. 工程受益費3. 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4.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 (一)個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其所交易房屋、土地而支付的費用, 均得自成交價額中減除,包括本次移轉房屋、土地所支付 的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但不 包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的土地增值稅。(二)個人出售房屋、土地,因遲延交付,依契約約定支付予承買人的違約金,亦屬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的費用,得自成交價額中減除。(三)但個人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後,所繳納的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係屬使用房屋、土 地期間的相對代價,不得列為費用減除。
  • 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應提示所支付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的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核認減除,未提示上開費用證明文件或所提示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 5%者,國稅局得按成交價額 5%計算得減除的費用總額。
  • (一)新制下,個人交易房屋、土地,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後,其餘額為負數者,即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註)(二)個人在上開交易日以後 3 年內交易其他房屋、土地,計算結果如有交易所得,得先減除上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金額,再以其餘額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該次課稅所得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繳納應納稅額。
  •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係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的費用後的餘額認定,個人未提示上開費用,經國稅局按成交價額5%認定其費用後,如計算結果為房地交易損失,該損失金額中屬按 5%推計費用部分,不得適用損失減除規定。
  • 新制下,個人交易自住的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課稅所得 400 萬元以內者免納所得稅,超過 400 萬元者, 就超過部分按最低稅率 10課徵所得稅:1.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有戶籍、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 6 年。2. 交易前 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3.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 6 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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