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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如房屋、土地均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房地出售時,得以土地的持有期間認定房地交易所得所適用稅率,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二)土地取得日在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且持有期間超過 2 年者,應適用舊制課稅規定;房屋取得日(核發使用執照日)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房屋出售時,得以土地的持有期間認定房屋交易所得所適用稅率,據以計算應納稅額。
  • 是。房屋、土地均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者,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交換時如換出土地價值等於換入房屋價值, 不須計算損益,日後房地出售時,房屋的取得成本為換出土地的成本,並得以土地的持有期間認定房地交易所得所適用稅率。
  • (一)換出土地價值>換入房屋價值,交換時另收取屬出售部分土地的價金(土地價值與房屋價值的差額)者:房屋取得成本=換出土地的成本-交換時另收取屬出售部分土地的成本因交換時有出售部分土地的情形,應以所收取價金減除交換時另收取屬出售部分土地的成本及相關費用,計算土地交易所得,辦理申報納稅。(二)換出土地價值<換入房屋價值,交換時另支付購入房屋的價金(土地價值與房屋價值的差額)者:房屋取得成本=換出土地的成本+交換時另支付的價金
  • (一)若土地取得日介於 103 年 1 月 2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期間,且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房屋取得日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亦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 並以土地持有期間認定所適用稅率。(二)若土地取得日介於 103 年 1 月 2 日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期 間,且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應適用舊制課稅規定,即土地 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房屋取得日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 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出售時,得以土地的持有期間認定 房屋交易所得所適用稅率。(三)若土地取得日在 103 年 1 月 1 日以前,應適用舊制課稅規定,即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房屋取得日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出售時,得以土地的持有期間認定房屋交易所得所適用稅率。
  • 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 18 點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1. 個人與屬「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營造業或不動產業之營利事業間,或個人與合建之營利事業間,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關係人。2. 個人 5 年內參與之興建房屋案件逾 2 案。3. 個人以持有期間在 2 年內之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但以繼承取得者,不在此限。(二)個人以自有土地自地自建或與營利事業合建,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土地銷售。(三)個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
  • 應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4 點及第 5 點有關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計算的規定認定之。
  • (一)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因此,機關團體如有房屋、土地等資產交易所得,與營利事業出售資產性質相同,即屬銷售貨物之所得,應依法徵、免所得稅。(二)依上,機關團體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交易房屋、土地等資產其土地如係 103 年 1 月 2 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或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其交易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如有交易損失可核實沖減銷售貨物之所得。
  • 1.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1份,申報書應由納稅義務人簽名或蓋章,如係委託代理人申報者,代理人應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影本,計算結果有應自行繳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正本。2.不動產或房屋使用權買入及賣出的買賣契約書影本(私契)。3.成本及必要費用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
  • 個人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房地合一稅制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交易之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土地係於103年1月1日的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二)交易之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三)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的房屋使用權。
  •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稅率為20%(註)。 (註: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17%調高為20%,但課稅所得額 在5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分3年逐年調高1%,即107年度稅率為18%, 108年度稅率為19%,109年度及以後年度按20%稅率課稅。)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1.在中華民國有固定營業場所,採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2.在中華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由代理人向房地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3.適用稅率為﹕ (1)持有期間1年以內者:45% (2)持有期間超過1年者:35% (三)房地交易所得(A)=(出售房地總價額-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1.A>0,且(A-土地漲價總數額)≧0,課稅所得=A-土地漲價總數額。 2.A>0,且(A-土地漲價總數額)<0,課稅所得=0 3.A≦0,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4.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A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總機構在中華民境外,A不得 自該營利事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5.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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