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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地目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勘定為永久性單季田。 一、土地因受自然環境限制、水量不足、氣候寒冷或水量過多時,每年必有一期不產稻穀或小麥者。 二、屬於灌溉區域內土地,每年必有固定一期無給水灌溉,不產稻穀或小麥者。
  • 田地目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當期不產稻穀或小麥者,應勘定為臨時性單季田。 一、因災害或其他原因,致水量不足者。 二、灌溉區域之稻田,因當期給水不足者。 三、非灌溉區域之稻田,因當期缺水者。
  • 田地目土地因非輪值給水灌溉年 (期) ,不產稻穀或小麥者,應勘定為輪作田。
  • 臨時性單季田、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之勘定,應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參酌當地每期稻作普遍播種時間,分別訂定公告,以當地每期稻作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為受理申請期間,函由各鄉、鎮、市 (區) 公所接受申請。但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經核定有案者,免再提出申請。
  •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勘定單季田及輪作田時,應依規定期間,按地段逐筆填妥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申請辦理。各鄉、鎮、市 (區) 公所應派員輔導或代填申請書。 前項申請書由各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印製發交各鄉、鎮、市 (區) 公所免費供應申請人使用。
  • 單季田及輪作田之勘定,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鄉、鎮、市 (區) 公所接到單季田或輪作田申請書後,應統一編號並即與土地賦籍冊核對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姓名、土地座落、等 則、面積、賦額等記載相符後,由鄉、鎮、市 (區) 公所派員持同原申請書實地逐筆勘查,將初勘意見、初勘日期填註於申請書各該欄,並限於當地申請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初勘完竣。業經初勘之申請書,應由初勘人員簽章後按段裝訂成冊,並由財政課長、鄉、鎮、市 (區)長於底頁簽章存案。 二、各鄉、鎮、市 (區) 公所初勘完竣後,應於申請期間屆滿後八日內將初勘結果擬核定為單季田或輪作田之土地,按段逐筆填造勘查成果清 冊一式各三份,並按段填造該鄉、鎮、市 (區) 勘查成果統計表一式各三份,分別裝訂於清冊冊首。以一份存案,餘二份函送主管稽徵機關派員複勘。 三、稽徵機關接到勘查成果清冊後,應於三日內排定複勘日程表,洽請當地糧政主管機關派員會同複勘。 四、複勘人員應攜帶地籍圖及勘查成果清冊前往實地逐筆複勘,填註複勘意見。如經複勘結果不合規定應予剔除者,勘查成果清冊該筆土地應以紅筆雙線劃去,並由複勘人員會同加蓋職名章以示負責,惟仍應將實地勘查情形詳實簽註,以資查考。 五、經複勘後之清冊,應經複勘人員及稽徵及糧食機關主管簽章,並填造勘查成果統計表一式各二份,一併簽請縣 (市) 長核定,分別裝訂於 勘查成果清冊冊首,並以清冊一份函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 六、經核定之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應每三年依據各縣 (市) 原核定清冊辦理初、複勘一次。 七、單季田及輪作田,如因申報筆數過多,無法在本條各款規定期間內辦理完竣者,得視當地實際情形酌予延展,惟其複勘工作至遲應在當地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竣。 八、申請臨時性單季田土地,如部分種植稻穀面積超過該筆土地面積一半以上者,不予核定為臨時性單季田。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單季田及輪作田之申請準用之。
  • 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於原已核定非種植稻穀之年 (期) ,因水利改良改種稻穀使用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自行申報改徵實物。前項土地,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改徵實物,被查獲或經檢舉而調查屬實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 田賦徵收實物之賦率及隨賦徵購實物標準,由行政院公告之。 田賦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實物價格規定如左: 一、田地目以外各地目按土地賦籍冊所載之年賦額及依前項賦率徵收稻穀數量,按各縣 (市) 當地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折徵代金。臺灣省澎湖縣田賦折徵代金標準比照該省臺南縣第一期公告之 折徵代金價格折徵。 二、隨賦徵購稻穀價格,以各縣 (市) 當期田賦開徵前第二十日至第十六日共五日期間,各主要生產鄉、鎮、市 (區) 當期生產之蓬萊種稻穀 平均市價與在來種稻穀平均市價為準,報由各縣 (市) 議會與縣 (市) 政府有關單位組織之隨賦徵購稻穀價格評價委員會於當期田賦開徵前第十四日分別訂定之,其標準應優於市價。 三、前二款之稻穀市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當地縣 (市) 政府、議會、農會及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調查之。 四、隨賦徵購稻穀價格由評價委員會評定後,三日內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實施。折徵代金標準,由縣 (市) 政府於稻穀市價調查完畢次 日公告實施。 五、直轄市之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之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田地目土地、稻穀生產量較少及稻穀市價調查期間經常未有實際交易之稻穀市價可供調查之縣 (市) ,其折徵代金標準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格,應比照毗鄰縣份當期公告之價格辦理。 六、稻穀市價調查及資料通報等有關作業事項,依各縣 (市) 政府之規定。
  •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將田賦實物 (代金) 繳納通知單,送由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持向指定經收公糧倉庫或經收 (代收) 稅款公庫繳納,並應將田賦實物徵收底冊各一份分別送交當地糧政主管機關及指定經收公糧倉庫。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區以外者,或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居住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轄區以外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將田賦繳納通知單移送其居住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代為送達並代為徵收。其為繳納田賦實物者,並得依照糧政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易地繳納。 二、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住址不在指定經收公糧倉庫轄內,或因災害等特殊情形無法在原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繳納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者,應將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送交其住所所在地鄉、鎮、市 (區) 公所彙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易地繳納。 指定經收公糧倉庫經收田賦實物稻穀及隨賦徵購稻穀,應核對徵收底冊與繳納通知單記載相符,驗收稻穀加蓋經收稻穀日期及經收人章戳,憑付款憑證聯發給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後收回,附同當旬徵購價款旬報表送當地糧政主管機關,並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由經收公糧倉庫連同當旬旬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稅款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繳納當日送鄉、鎮、市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 經收 (代收) 稅款公庫於收訖田賦代金稅款,加蓋經收 (代收) 公庫及經收人員章戳後將通知及收據聯交納稅人收執。報核聯連同稅收日報表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及銷號;銷號聯限於收款當日送鄉、鎮、市 (區) 公所,以憑登記銷號;存查聯留存公庫備查。 田賦實物及田賦代金之徵收底冊及繳納通知單之編造、分發程序及其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如有重複或錯誤繳納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當地糧政主管機關辦理退還或抵繳次期應繳田賦及隨賦徵購稻穀。但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得僅申請退還田賦實物;其申請退還或抵繳田賦代金者,免由當地糧政主管機關會辦。 依前項規定退還之田賦實物及隨賦徵購稻穀,應以退還當期之新穀,並以原繳納之同一種類稻穀退還之。其退還隨賦徵購稻穀,應先行按退還時當期政府核定隨賦徵購單價格計算其徵購稻穀價款,繳付於指定退還實物經收公糧倉庫後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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