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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本法第三十條審核申報移轉現值所屬年月已公告之最近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
  •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費用,包括改良土地費用、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但照價收買之土地,已由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補償之改良土地費用及工程受益費不包括在內。 依前項規定減除之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檢附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或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之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土地所有權人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發現主管稽徵機關未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計算增繳地價稅或所計算增繳地價稅金額不符時,得敘明理由,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附件五。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為準。所稱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為準,或其他可確切證明建築完成可供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申請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或原被徵收土地徵收日期之證明文件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提出於原出售或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重購土地與出售土地不在同一縣市者,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退稅之稽徵機關,應函請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退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重購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 重購土地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對已核准退稅之案件及前項受通報之資料,應列冊 (或建卡) 保管,在其重購土地之有關稅冊註明:「重購之土地在五年內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應追繳原退之土地增值稅」等字樣。 前項稽徵機關對於核准退稅案件,每年應定期清查,如發現重購土地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 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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