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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列管,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 -
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七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 -
本細則所需各種書表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
本細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
本規則所稱私有土地,指公有土地以外,經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承墾人依法取得耕作權之墾竣土地及承領人依法承領之土地,準用本規則關於私有土地之規定。 -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