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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發布主要計畫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變更案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因受限於防洪計畫致尚未能核定者,於該地區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 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 經依法編定為森林用地,或尚未編定為森林用地之山林地目,業經栽植竹木之土地,田賦減百分之五十。但依法編定並實際供保安林使用之土地,田賦全免。
  • 已墾竣之土地,仍由原承墾人耕作並經依法取得耕作權者,自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免徵田賦期間內,原承墾人死亡,仍由繼承人耕作者,得繼續享受尚未屆滿之免稅待遇。
  • 農地因農民施以勞力或資本改良而提高等則 (包括地目等則變更) 者,其增加部分之田賦免徵五年。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人無償供承租人使用之農舍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 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
  • 外國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或典權之土地,其土地稅之減免依各該國與我國互惠規定辦理。
  •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 一、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全免。 二、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全免。 三、被徵收之土地,全免。 四、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 五、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全免。 六、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及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全免。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 七、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百分之四十。但以下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 (一)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二)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 辦理重劃之土地。 八、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全免。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差額地價者,亦同。 九、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全免。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相等者,亦同。 十、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其合併前之土地價值相等者,全免。 十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 (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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