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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 二、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 四、徵收之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等承購之土地(應根據徵收或承購機關函送資料辦理)。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八、依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九、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古蹟主管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使用分區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依第十一條之四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一、依第十一條之五規定減徵之土地(應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供該地區主要計畫變更案之範圍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十二、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 一、徵收土地或各級政府、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因公承購土地,於辦妥產權登記前,依徵收或承購土地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二、公有土地,依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三、無償提供公共或軍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有關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 四、合於減免規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員實地勘查。 前項實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徵機關。 一、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 二、查核申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 三、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 四、其他有關事項。 -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 恢復徵收。 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土地稅減免案件,應於查核會勘核定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依第十八條規定減免土地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依照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層轉財政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
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其為公有土地,該土地管理機關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懲處。 -
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 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 二、有兼營私人謀利之事實者。 三、違反各該事業原來目的者。 四、經已撤銷、廢止立案或登記者。 五、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 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前項普查或抽查成果,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函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
凡經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除於有關稅冊記載減免原因、期別及核准文號外,並應登錄土地稅電腦稅籍主檔,按年 (期) 由電腦列印明細表,函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核備。 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依前項明細表,分別編造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減免稅額統計表,函報財政部備查。 -
依本規則辦理土地稅減免所需之表冊簿籍,其格式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