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庫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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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管及會辦機關處理減免案件,應隨到隨辦,不得積壓;如有勘辦不實或違反規定情事,其主管及經辦人員,應予議處。
  • 減免土地稅之土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及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加徵之空地稅,不適用本辦法抵繳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 受贈土地在未辦妥登記前,原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增繳地價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抵繳受贈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 增繳之地價稅,應以每筆土地計算;其為分別共有之土地,就其應有部分計算之。 前項土地僅有部分移轉者,就其移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
  • 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經重新規定地價者,其增繳之地價稅,自重新規定地價起 (按新地價核計之稅額) ,每繳納一年地價稅抵繳該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一 (繳納半年者,抵繳百分之○.五) 。如納稅義務人申請按實際增繳稅額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地價稅繳納收據,送該管稽徵機關按實抵繳,其計算公式如附件。 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增繳之地價稅,因重新規定地價、地價有變動或使用情形變更,致適用課徵地價稅之稅率不同者,應分別計算之。 附件 一、原按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者: 增徵之地價稅=〔 (最近一次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取得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 ×原課徵地價稅稅率〕×同稅率已徵收地價稅年數。 二、原按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者: 增繳之地價稅=〔各該戶累進課徵地價稅土地每年地價稅額÷各該戶累進課徵地價稅土地課徵地價總額× (最近一次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取得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 〕×同稅率已徵收地價稅年數。
  • 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先查明該土地有無欠繳地價稅。其有欠稅者,應於繳清欠稅後,再計算增繳稅額,並於查定之土地增值稅中予以扣除後,填發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交由納稅義務人持向公庫繳納。 前項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應填明左列事項: 一、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 二、准予抵繳數額。 三、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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