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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細則依土地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
本法第六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代金稅及隨賦徵購稻穀價款均以新台幣為單位,計算至元為止。 每年 (期) 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每期田賦實際造單賦額,每戶未滿一賦元者,免予課徵。 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
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附件一。 -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 (期) 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
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及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免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後,合併課徵。 -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順序如下: 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 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 三、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 第一項第三款戶籍所在地之適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