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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欠繳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三。 前項欠繳地價稅稅單,已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之限繳日期,以原核定限繳日期為準;未合法送達者,其分單繳納稅款及其餘應納稅款應另訂繳納期間,並予送達。如欠繳地價稅案件已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主管稽徵機關於分單稅款繳清時,應即向行政執行機關更正欠稅金額。
  • 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 (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 ,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一條之土地,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 四、第二十二條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六、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由地政機關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七、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 (或賦籍卡) 及賦籍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 田賦徵收實物,但合於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依左列規定折徵代金。 一、田地目以外土地不產稻穀或小麥者,得按應徵實物折徵代金。 二、田地目土地受自然環境限制不產稻穀或小麥,經勘定為永久性單季田、臨時性單季田及輪作田者,其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年 (期) ,得按應 徵實物折徵代金。 三、永久性單季田如係跨兩期改種其他農作物者,每年田賦仍應一期徵收實物,一期折徵代金。 四、永久性單季田及輪作田於原核定種植稻穀或小麥年 (期) ,有第三十條所定情形之一經勘查屬實者,當期田賦實物仍得折徵代金。
  • 納稅義務人所有課徵田賦實物之土地,按段歸戶後實際造單時,賦額未超過五賦元者,准予折徵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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