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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菸酒稅法第3條規定,國產菸酒的課稅時點是出廠時課徵,但在廠內供消費者,為公平課稅,依該條文規定應「視為出廠」,課徵菸酒稅。
  • (一)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4條規定,產製廠商以其產製或進口之菸酒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機關、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機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准免稅出廠或進口。前項免稅展覽之菸酒如須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向原核准之國稅局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二)免稅展覽之菸酒產製廠商應於展覽會結束1個月內檢附退運有關文件或繳款書證明聯,向原核准之國稅局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 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5條規定,已稅菸酒出廠後,因故必須退還原廠整理、改裝或改製時,產製廠商應檢附退運有關文件,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憑原完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有關文件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 (一)依菸酒稅稽徵則第21條規定,菸酒稅產製廠商需將其所產製未稅菸酒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得向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申請設立未稅倉庫。(二)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2條規定,菸酒稅產製廠商依前條規定設立未稅倉庫者,其每月未稅菸酒移運情形,應於次月15日前檢同產銷月報表,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查核,並就提領出倉數量報繳菸酒稅。(三)同一地點未限制僅可1家設置未稅倉庫,但未稅倉庫使用範圍應區分使用,對進出倉之情形,亦應設帳簿詳細記載。(四)產製廠商需將其所產製未稅菸酒移存廠外專用倉庫者,向倉庫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申請設立未稅倉庫時,並無地點及倉庫數量之限制。
  • 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6條規定,外銷免稅菸酒,產製廠商應於菸酒出廠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附經海關簽發之出口報單,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申請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 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7條規定,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載明於書面,向菸酒存放地點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 進口菸酒依菸酒稅法第12條規定,係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其稽徵程序於菸酒提領出關時即完稅,故進口業者僅須於進口菸酒時,申報繳交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無須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
  • 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13 條規定,產製廠商按月向主管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申報,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下列書表:( 一 ) 繳款書證明聯。( 二 ) 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 三 ) 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四 ) 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 ) 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 六 ) 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 依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菸酒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 一 ) 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 ) 於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 ) 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 ) 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 ) 廠存原料及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 )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 )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 ) 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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