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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條規定自行建置,或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之資訊平臺→依規費法。2.第三條規定之受指定機構→應提供資料或查詢等服務需收費者,該受指定機構應擬定收費基準,併同收費項目、對象及費額之評估分析報告等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3.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受指定機構定期檢討其收費基準、項目、對象及費額等,並於必要時作適當之調整。 -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受指定機構,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得要求其報告業務、資訊安全及資料保護情形,及提供業務經營、財務收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2.受指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3.受指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發生重大財務困難或有其他顯不適宜經營本辦法指定之業務時,中央主管機關經會商法務部及證券主管機關後,得廢止其指定。4.受指定機構應完整移交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給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機構。 -
1. 查核原則:(§15) 考量涉及洗錢活動之風險程度,定期查核公司申報資料之正確性、及時性及完整性。亦即,參考FATF(防制洗錢金融工作小組)及APG(亞太防制洗錢組織)之規定,採取「風險基礎方法」(Risk Based Approach, RBA) 2. 查核可以採取的手段:(§16)1.隨時要求公司提出公司股東名簿及相關文件。2.得請求法務部或相關主管機關協助。3.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4.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民間機構或團體應保守秘密。 -
1. 處罰:(公司法§22-1 IV) [如前頁]查核→多次通知→限期改正→第1次處罰鍰(5萬-50萬),並限期改正→ 再次處罰鍰(50萬-500萬) ,再限期改正:→一直罰至改正為止→情節重大,廢止公司登記 2. 被處罰鍰的公司,會被註記載資訊平臺上:(公司法§22-1 V 、§17) -
特別股股東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否決權」, 以避免議案及相關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縱使特別股發行條件另有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亦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
1. 不包括。依證券交易法(例如第 28-2 規定買回之庫藏股未於三年內轉讓予員工)及本法(例如第158 條規定之特別股收回)規定之法定減資,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2. 本條項規定「減資」係指依第 168 條及第 168 條之 1經股東會決議之減資。 -
1. 可以。2. 例如,公司發行 1000 股,其中有表決權 600 股、無表決權 400 股。如有繼續 3 個月以上持表決權 200 股及無表決權 400 股(共持有 600 股)之股東欲召集股東會,因有表決權及無表決權股合計之股數已達法定成數,當可召集股東會。 -
依第 180 條第 1 項規定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故股東會開會時,假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 股應扣除無表權之股份數400 股後為600 股,應有表決權 301 股之股東出席,以達股東會開會門檻。 -
公司依第 128 條之 1 第 2 項或第 192 條第 2 項規定只置董事 1 人,該名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因無其他董事,故無人可代理。 -
公司應召開董事會為形式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