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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經濟部將公告外文種類係指得以英文呈現之外文種類。2. 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該公司外文名稱經載明於公司章程後,主管機關即依該記載登記之,不為事前審查之預查機制。但保留撤銷或廢止之機制,如有本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 1,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 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之申請登記外文公司名稱後,惟該名稱為依貿易法令登記在先或預查核准在先之他出進口廠商外文名稱相同,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妥變更登記者,撤銷或廢止該公司外文名稱登記。
  • 公司欲申請登記外文公司名稱者,須先修正章程,於章程明訂外文公司名稱,登記主管機關則依章程記載之外文公司名稱登記。
  • 公司是否辦理外文公司名稱登記或出進口廠商登記,由公司自行決定。
  • 補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係自就任日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可以先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於變更登記表董事欄位記載缺額,惟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仍須依法儘速補選董事。
  •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
  • 依公司法第2條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故該有限公司應先增加股東1人以上才能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 1. 股東出資轉讓:應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2. 董事出資轉讓:應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
  • 1. 應依公司法第282條辦理重整,或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限內,檢附改善至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資產負債表申復。惟公司如有認為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該資產所得之淨變現價值,足以抵償所負債務時,應即舉證說明,並檢附證明文件核備。2. 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者,應依照同法條第3項規定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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