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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係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提名權利,刪除董事會審查權,候選人是否當選尚不得而知,當選後如有不實,可另行處理,公司尚不得以學經歷不實剔除候選人名單。 -
監察人雖未準用本條規定,惟公司是否為監察人投保責任保險,仍可由公司可自行決定。 -
可比照第 182 條之 1 規定由過半董事互推產生主席,不適用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 -
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法無限制規定, 本法亦無規定應於章程訂明同意之方式。 -
以書面方式表決議案,須先經全體董事同意,始得為之。部分董事同意部分董事反對,即無達到全體董事同意,則應實際集會,不得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 -
董事得以書面行使表決權之規定,本係解決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問題,故仍應由董事本人以書面方式行使,不得委託代理人。 -
「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之「董事」,例如依第192 條第 1 項當選之董事、依第 27 條第 1 項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人、依第 27 條第 2 項被指派並當選之董事、依第 128 條之 1 被法人股東指派之董事,均包括在內。 -
1. 所稱「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適用於「公司」組織。2. 非「公司」組織法人是否適用,因第178條之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且本條第4項亦明定準用第178條規定。是以,其他法人例如「財團法人」個案情形是否應利益迴避,涉及「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認定,應依據事實情況個案認定之。 -
法人股東 1 人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雖與法人股東具有控制從屬關係,經濟意義上為一體,可無須就控制公司之利害關係視為董事之利害關係。惟其指派之董事其配偶、二親等內血親之利害關係仍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
是,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應提供停止過戶日之股東名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