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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章程僅能中「擇一」採「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 盈餘分派表所表達之期初未分配盈餘,均指上次分配後之期末未分配餘額。
  • 法定盈餘公積應依本部83年5月2日商205661號函釋規定提列,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者,則依每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本期稅後淨利提列;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者,則提列分配數之10%。註:本部 83 年 5 月 2 日商 205661 號函釋查公司依公司法第 237 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其以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與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 礎所表達之「累積盈餘」,實務上二者皆屬可行,惟意義並不相同。前者是提列後之淨額,而後者則是未提列之總額。因此,公司如擬變更前開提列之基礎,則應於變更提列基礎之年度,計算二種不同提列基礎之累積影響數,據以調整「法定盈餘公積」及「累積盈餘」。
  • 1. 依第235 條之1 規定員工酬勞係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依章程所訂定額或比例計算,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發放,尚不得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發放。2. 公司章程訂有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分派盈餘者,其分派盈餘時,除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亦應預估保留員工酬勞,公司當可於章程中明訂預估保留員工酬勞。
  • 1. 每季之盈餘分派應於該季結束後為之,並於次季終了前決議如何分派,例如會計年度為 1 月 1 日至 12 月31 日者,第 1 季為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第 1 季之盈餘分派應 4 月 1 日起即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董事會應於 6 月 30 日前決議分派。2. 章程訂每半會計年度分派者,應於 7 月 1 日至 12 月31 日間進行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董事會決議分派。
  • 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後,以何形式出具查核意見,公司法並無限制。
  •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不強制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可由公司自行決定。
  • 本法並無規定,應否分派仍由董事會決定。
  • 因第 4 季或後半會計年度結束後即整個會計年度終了,會計年度終了應依第 228 條規定辦理,自無本條之適用。
  • 年度盈餘分配表之編製,除了列明期初保留盈餘及本期淨利外,應列明當年度各次期中分配盈餘之情形,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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