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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第 230 條規定送交股東會承認者,係整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第 228 條之 1 並無規定應將前 3 季或前半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送股東會承認。
  • 1. 本法規定收買自己股份,各有不同之依據,不得混用。2. 本項收買自己股份應於董事會決議收買股份後,始得收買之。
  • 章程既已授權,董事會當可逕為現金分派之,並於股東會報告,無須經股東會表決同意與否。
  •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第 228 條規定為年度盈餘分派時,如章程明訂董事會得自行決定發給現金股息及紅利,即可由董事會為之,並報告股東會。2. 另第 228 條之 1 規定之多次盈餘分派,以現金發放者,則以董事會普通決議為之,二者法律依據不同,應分別適用。
  •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會依本條第 5 項規定分派現金股息紅利後,報告股東會即可,無須依第 230 條規定經股東會承認。
  • 公司法第 241 條規定資本公積及法定公積之分派與盈餘分派係屬二事,符合第 241 條規定者自得為資本公積及法定公積之分派,並無章程訂定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分配資本公積及法定公積之適用。
  • 本條第 2 項準用第 240 條第 5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於章程訂定授權董事會之特別決議以現金發放資本公積或法定盈餘公積。
  • 本條限額規定係針對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便利其籌資,私募公司債之總額,並無限制。
  • 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可轉換公司債,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及股東會普通決議。
  • 新法施行後,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第 156 條之 1 第 6 項參照),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亦同,即不得再將無票面金額股改為票面金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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