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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得稅協定」係「消除所得稅雙重課稅與防杜逃稅及避稅協定(Agreement for the Elimination of Double 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the Prevention of Tax Evasion and Avoidance)」之簡稱,為締約雙方為消除所得稅課稅差異對跨境投資、經貿往來及文化交流活動所形成之障礙,本於互惠原則,就前述活動所產生各類所得商訂減、免稅措施,以消除雙重課稅,甚至減輕稅負,營造有利雙方投資及人民往來之永續低稅負環境,並商訂相互提供稅務行政協助之範圍,以防杜逃稅,維護雙方稅收。此外,也有國家僅就國際運輸所得洽簽海、空國際運輸所得互免所得稅單項協定,以相互免稅方式,解決雙方國際運輸事業雙重課稅問題,便利雙方投資、經貿及人民往來。
  • 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所得稅協定,是為了消除雙方因國內稅法差異所形成的跨境所得雙重課稅或稅負過重問題,協助臺商與對方國家廠商在締約國處於公平競爭地位。例如我國居住者取得B國銀行給付之利息,我國(居住地國)及B國(所得來源國)各自依國內稅法規定,對該筆利息所得課稅。如果兩國簽有所得稅協定,經由B國提供合宜的減免稅措施,我國提供消除雙重課稅的方法,確使一筆利息所得只負擔合理稅捐,以解決雙重課稅或稅負過重問題,降低企業租稅負擔,減輕企業資金積壓壓力,並提升稅負確定性,有助於雙方投資及經貿往來、文化交流及技術移轉。尤其所得稅協定網絡是否完整,是外資評估一個國家投資環境是否友善的重要指標,目前國際間已簽署3,000個所得稅協定,顯示各國都很重視所得稅協定,也積極推動所得稅協定的洽簽。另外,簽署所得稅協定可提升我國投資環境吸引力及增加我國企業對外投資的競爭力,並可藉由稅務合作機制,解決租稅爭議及維護租稅公平,還能促進雙方實質外交關係。
  • (一)全面性所得稅協定32個(我國所得稅協定一覽表)1. 亞洲:印尼、印度、以色列、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越南2. 大洋洲:澳大利亞、吉里巴斯、紐西蘭3. 歐洲:奧地利、比利時、丹麥、德國、法國、匈牙利、義大利、盧森堡、馬其頓、荷蘭、波蘭、斯洛伐克、瑞典、瑞士、英國4. 非洲:甘比亞、塞內加爾、南非、史瓦帝尼(原史瓦濟蘭)5. 美洲:加拿大、巴拉圭(二)海、空國際運輸所得互免所得稅單項協定13個1. 亞洲:日本、韓國、澳門、泰國2. 歐洲:歐聯、德國、盧森堡、荷蘭(海運、空運各1個)、挪威、瑞典3. 美洲:加拿大、美國
  • 我國簽署生效全面性所得稅協定,是以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稅約範本及聯合國(UN)稅約範本為藍本,主要內容包括適用範圍、各類所得課稅權劃分、消除雙重課稅方法及稅務合作等事項:一、適用範圍1. 適用對象:所得稅法規定的居住者2. 適用稅目:所得稅二、各類所得課稅權劃分1. 營業利潤、海空運輸2. 投資所得:股利、利息、權利金3. 財產收益:不動產所得、財產交易所得4. 個人勞務所得:執行業務、個人受僱勞務、董事報酬、表演人及運動員、養老金、政府勞務、學生5. 其他所得三、消除雙重課稅四、稅務合作:無差別待遇、相互協議、資訊交換、協助徵稅
  • (一)所得稅協定適用對象,必須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的「居住者」。所謂「居住者」,指依各締約國法律規定,因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例如符合我國稅法規定的居住者為:1.個人:(1)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或(2)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1課稅年度(採曆年制,指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2.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以公司為例,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的公司。3.雙重居住者:如果雙方締約國依各自稅法規定認為同一個人或同一營利事業均各為該國居住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就具有雙重居住者身分,所面臨的雙重課稅問題(通常在雙方締約國均需就全球所得課稅)將更為複雜及嚴重,租稅協定提供破除僵局法則(Tie Breaker Rule)決定唯一居住者身分,通常以永久住所、主要利益中心、經常居所等標準藉以認定歸屬。例如僑胞具有僑居地及我國雙重居住者身分,經依前述標準認定為我國居住者,僑胞就可以在僑居地主張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利益,減輕所得稅負擔。(二)所得稅協定適用的稅目,主要係跨境投資、經貿往來及文化交流取得的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及居住地國所須繳納的所得稅。
  • 所得稅協定通常自協定生效年度的次一年度起的課稅所得開始適用,不溯及既往。例如協定在2010年6月30日生效,則自2011年度起的課稅所得才開始適用。
  • (一)對人民及企業而言,所得稅協定可使臺商在締約對方國享有下列利益,而與其他國家廠商處於公平競爭地位:1. 永續低稅負待遇:雙方締約國未終止所得稅協定前,任一國居住者仍可依據所得稅協定享有減、免稅優惠。例如,締約對方國修正提高股利、利息、權利金適用的扣繳稅率,但我國居住者仍可適用優惠扣繳率。2. 消除雙重課稅:我國對居住者於締約對方國依所得稅協定繳納的所得稅提供國外已納稅額扣抵。3. 降低納稅成本及減少投資風險:我國居住者如遇有締約對方國不依所得稅協定提供減、免稅優惠時,除可依對方國法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外,亦可請求我國所得稅協定主管機關(通常為財政部)與對方進行相互協議,解決稅務爭議,提高稅負確定性,減少投資風險。(二)對國家整體而言,來臺投資廠商的居住地國如與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則可依所得稅協定享有永續減免稅優惠,增加我國投資環境對外資的吸引力,並創造就業機會,帶動關聯產業發展,對於總體經濟發展有正面效益。此外,所得稅協定訂有相互提供稅務行政協助的範圍,可確保政府稅收,維護租稅公平。
  • 所得稅協定主要以分配所得來源國與居住地國課稅權的方式,來消除兩國原先各自依國內法對同一筆所得課稅所造成的雙重課稅。也就是由所得來源國對締約對方國的居住者取得的所得,依照所得與其來源國的經濟關聯性給予適度的減、免稅優惠(通常經濟關聯性愈小,減免稅幅度愈大),如果某個人依據所得稅協定在所得來源國繳納所得稅,居住地國應准許他(她)次年申報所得稅時,扣抵他(她)在所得來源國已繳納的稅額,或給予免稅,以消除雙重課稅。以股利來說,依據OECD稅約範本規定,所得來源國對締約對方國居住者取得其國內公司股利就源扣繳稅額時,所扣繳的稅額不能超過股利所得總額按一定百分比(或稱為上限稅率)計算的稅額。我國甲公司取得A國乙公司分配的1,000萬元股利,原扣繳率為25%,原應扣繳250萬元稅額,所得稅協定規定上限稅率10%,A國扣繳100萬元稅額,甲公司於次年辦理我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該1,000萬元股利的我國應納稅額為200萬元,扣抵A國已扣繳稅額100萬元,僅需補繳差額稅額100萬元,總計甲公司對A國投資,取得A國股利總稅負200萬元(即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負擔股利稅負),與原先無租稅協定時,係依A國國內法股利扣繳稅率25%,負擔250萬元稅負相較,不僅沒有重複課稅問題,甚至減輕稅負。
  • 各國簽署所得稅協定的主要目的在消弭跨境經濟活動的租稅障礙,減少各國稅制對投資決策的干擾,確保納稅義務人跨境活動的租稅安定性,進而促進締約雙方經貿、人才與文化交流。所得稅協定係締約雙方商訂由居住地國(即資本輸出國)保有其對居住者大部分的課稅權,並適當保留所得來源國(即資本輸入國)對與當地經濟關聯性較高部分所得的課稅權,使居住地國在企業到其他國家投資、資金外流的情況下,仍能適度保有稅收,取得公共建設、教育及社會福利支出的財源,謀求全民福利;所得來源國則以合理租稅環境,吸引資金、人才及技術流入,創造就業,帶動經濟發展。任何一個國家都可能扮演所得來源國或居住地國角色,就吸引外國資金而言,我國扮演所得來源國角色,短期可能因放棄外資部分所得課稅權而減少稅收,長期則可能因投資增加、創造就業、帶動經濟發展而增加各項稅收;就國內資金外流到其他國家投資而言,我國扮演居住地國角色,將因所得來源國放棄部分課稅權而增加稅收。當雙方經貿往來及人民互有交流時,雙方稅收將互有差補,長期而言,活絡雙邊經濟活動,可創造兩國及人民多贏局面,這也是各國積極推動洽簽所得稅協定,且國際間已簽署3,000個所得稅協定的最大原因。
  • 一般而言,僑胞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應依我國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僑居地國僅能就僑胞取得該國來源所得課稅,並無權對我國居住者取自臺灣或其他國家的所得課稅。反之,如果僑胞符合僑居地國稅法規定,成為該國的居住者,則必須按僑居地國稅法規定申報納稅;如果該國稅法規定居住者應申報全球所得,則僑胞即須就其全球所得(包含在海外如臺灣或其他國家的所得)申報納稅。如果我國與僑居地國沒有簽署所得稅協定,僑胞可能同時具有我國及僑居地國兩國居住者身分,而須依兩邊稅法規定申報納稅,造成雙重課稅。如果兩國有簽署所得稅協定,則僑胞可依所得稅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認定規定,向雙方同意認定為居住者的國家申報納稅,而在另一方主張租稅協定減、免稅利益,不但不會加重租稅負擔,反而因簽署所得稅協定,可以消除雙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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