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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考量稽徵成本及調查時間限制,各國通常僅就逃漏稅情節重大且為該國國內調查程序無法查得的具體個案,經確認符合租稅協定資訊交換要件後,才會向締約他方提出資訊交換的請求,以免遭對方拒絶而影響核課時效。2. 目前我國已生效租稅協定有28 個,近8 年來,締約他方依租稅協定向我方要求資訊交換的案件19 件,其中13 件經審核符合規定可以提供,其餘6 件經審核後拒絕或請締約他方再補充完備資訊。
  • (一)按國際租稅慣例,間接投資大陸的臺商原不得適用兩岸租稅協議租稅協定(議)係適用於締約一方的居住者,而依多數國家稅法規定,公司係以設立登記地或管理處所所在地認定其居住者身分。由於我國現行所得稅法僅以設立登記地認定公司居住者身分,臺商經由第三地區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取得大陸來源所得,其所得人為第三地區公司,非屬我國居住者,不得享有本協議利益。(二)臺商間接對大陸投資所經由的第三地區公司,其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並依臺灣稅法繳納所得稅者,可認定為臺灣居住者適用兩岸租稅協議為因應外界將間接投資大陸的臺商納入本協議適用對象的期待,經臺、陸雙方多次溝通,於兩岸租稅協議中增訂以實際管理處所認定公司居住者身分規定。換言之,臺商間接對大陸投資所經由的第三地區公司檢具相關事證,經臺灣稅捐機關依兩岸租稅協議認定其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且依所得稅法及兩岸關係條例第24 條規定繳納所得稅致產生重複課稅者,即可認定為我方居住者,享有兩岸租稅協議提供的減免稅優惠。屆時91年6 月30 日以前因政府法令限制僅得經由第三地區公司間接投資大陸的臺商,或基於商業理由間接投資大陸地區的臺商,均可納入本協議的適用對象,享有減免稅利益。
  • (一)為有效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金融資訊保密特性將所得或財產隱匿於外國金融機構規避稅負,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界定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為「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參考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於103年發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Standard 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for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下稱CRS),作為各國執行金融帳戶資訊交換及國際間同儕檢視之標準。(二)CRS運作模式為申報金融機構依國內CRS法令,對其管理之金融帳戶進行盡職審查,於審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申報國居住者之相關金融帳戶資訊,再由租稅協定主管機關依據多邊公約、雙邊租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TIEA),每年定期將該等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國際間已有100多個國家或地區承諾實施CRS。
  • (一)OECD及歐盟等國際組織以一國是否採行國際新標準建置自動資訊交換機制,判斷其資訊透明程度,定期公布不合作租稅管轄區名單。對資訊不透明租稅管轄區,國際間常見採取防禦性手段,包括對這些轄區居住者取得所得適用較高扣繳率、要求負擔較重之課稅文據義務與舉證責任、對於自這些轄區取得投資之收益否准適用參與免稅及逕予認定為受控外國公司等租稅措施。(二)我國屬海島型經濟,積極推動國際貿易及跨境投資,為營造優良投資環境,善盡國際義務,避免列入不合作名單,遭國際制裁影響國家形象及經貿投資,因應資訊透明國際趨勢,落實CRS制度,確保臺商海外投資競爭力,吸引海外資金投資,提升我國整體經濟發展。
  • 為完備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互惠進行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交換法律依據,106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為利後續CRS實務執行,財政部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6項授權規定訂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下稱本辦法),自發布日106年11月16日施行。
  • (一)現階段將以雙邊租稅協定或TIEA為基礎,與協定夥伴國推動簽署主管機關協定(CAA),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財政部將適時發布應申報國名單,以利金融機構遵循。(二)本辦法對於金融機構盡職審查程序採廣泛範圍法,金融機構應蒐集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稅務居住者身分之特定資訊。倘該等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經辨識為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居住者,由於與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非屬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授權範圍,不適用本辦法相關申報規定;又倘該等帳戶持有人(或具控制權之人)經辨識為美國居住者,係依105年12月22日簽署「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合作促進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執行協定」(IGA)之執行,亦不適用本辦法相關申報規定。
  • 申報金融機構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帳戶持有人所有具居住者身分之應申報國及其稅籍編號,由稅捐稽徵機關將前述帳戶持有人之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與各該應申報國主管機關。
  • 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雙邊租稅協定或TIEA,定期提供我方主管機關之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係供評估逃漏稅風險,進行選案查核,相關核課仍須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相關事證,方能確認是否涉及逃漏稅情事,尚不至將所交換資訊直接用於課稅用途。依法誠實申報納稅義務人毋須擔憂前述資訊增加租稅負擔。
  • 按CRS 運作模式,締約國(地區)雙方得以多邊公約、雙邊租稅協定或TIEA為國際法律基礎,雙方簽訂CAA規範應申報帳戶、應申報資訊之時限及方式等,將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與他方締約國(地區)主管機關。上述多邊公約、雙邊租稅協定、TIEA或CAA均訂有保密及資料保護措施,締約雙方對自他方締約國(地區)取得之稅務用途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 金融帳戶應由管理該帳戶之金融機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進行盡職審查;金融機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者,應由其總機構彙總申報其於我國境內分支機構所有應申報帳戶資訊,亦得依第52條規定授權他人代為完成其盡職審查及申報義務,但相關審查及申報責任仍歸屬該申報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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