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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金融機構倘資本為我國政府完全持有,屬本辦法所定政府實體,惟其從事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或特定保險公司商業金融活動所衍生相關義務之給付款,依本辦法第3條第1款但書規定,不適用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之規定,其如有管理金融帳戶,包括存款帳戶、保管帳戶、於特定投資實體持有之權益或債權、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及具現金價值年金保險契約,仍應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 -
參考OECD CRS第八節B(3)及IGA附錄2,指國際組織或其完全持有之機關或機構,符合「主要由政府組成」、「與我國訂有生效之總部協議或類似協議」及「收入未歸屬於私人利益」規定之政府間組織(含超國家組織)」。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第4條所稱實體,係指自然人以外之人或法律安排,如公司(營利性社團法人)、基金會(公益性財團法人)、信託、合夥等。 -
該實體如為公司,依公司股份或資本額;如為合夥,依出資額或資產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如為信託,為受益人持有權益之公平市價。 -
我國境內之投資公司主要業務如係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第8條第1款所列任一目具約束力之投資活動或操作,歸屬於該等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該款所定門檻,且非屬第3條所定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者,即屬申報金融機構。 -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具約束力之相關投資活動或操作之最近3個會計年度收入合計數達第8條第1款所定門檻,即屬第8條所稱投資實體,為第5條所稱申報金融機構。但其業務如僅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投資等目的,就以客戶名義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如保管機構)之金融資產管理投資組合(如全權委託),符合第16條第1款但書規定,非屬其管理之金融帳戶,免辦理盡職審查,如該事業無應申報帳戶,於依第51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1.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由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款及第9條所定之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投資實體及特定保險公司管理,最近3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第8條第2款所定門檻,即屬第8條第2款所稱投資實體,為第5條所稱申報金融機構,該基金管理之金融帳戶即客戶於該基金持有之權益,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規定申報。2.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如符合第6條存款機構或第7條保管機構要件,即為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是否為應申報帳戶,如該專戶持有人依第25條第2項規定非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亦為申報金融機構),該帳戶非應申報帳戶,如該保管機構無應申報帳戶,該機構依第51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 -
(一)客戶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者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保險業、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信託事業等,最近3個會計年度歸屬於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具約束力之投資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第8條第1款所定門檻,即屬投資實體,為申報金融機構。全權委託業務屬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投資,就以客戶名義存放於保管機構之金融資產管理投資組合,因非屬前述事業管理之金融帳戶,免辦理盡職審查,如該事業無應申報帳戶,於依第51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2.委託人將委託投資資產委任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該保管機構符合第6條存款機構或第7條保管機構要件,即為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規定申報。(二)客戶信託移轉委託投資資產者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最近3個會計年度歸屬於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具約束力之投資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第8條第1款所定門檻,即屬投資實體,為申報金融機構。全權委託業務屬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投資,就以客戶名義存放於保管機構之金融資產管理投資組合,因非屬前述事業管理之金融帳戶,免辦理盡職審查,如該事業無應申報帳戶,於依第51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2.委託人將委託投資資產信託移轉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經(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管理,為客戶從事投資決策及執行投資或交易,該信託最近3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第8條第2款所定門檻,該信託即屬投資實體,為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規定申報。但如受託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已依相關規定就全權委託投資信託之帳戶持有人為盡職審查及申報該信託下所有應申報帳戶資訊,該信託免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3.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如符合第6條存款機構或第7條保管機構等金融機構要件為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全權委託信託財產專戶是否為應申報帳戶,如該專戶持有人依第25條第2項規定非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如該專戶持有人為金融機構),該帳戶非應申報帳戶,免辦理盡職審查,如該機構無應申報帳戶,於依第51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 -
我國特定金錢信託以金錢交付予受託金融機構,由該機構依投資人決定之投資標的、金額及時點進行投資,應先就實際經營方式判斷是否符合第8條投資實體要件,致構成金融機構。惟受託金融機構如未具投資決策權,該特定金錢信託未符合投資實體由受託金融機構「管理」要件,非屬金融機構,應由管理該特定金錢信託相關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例如:保管機構),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該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規定申報。 -
依現行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定義及運作方式,未有其他收受存款行為,有別於以銀行業或類似行業之通常營業方式收受存款,非屬第6條所定存款機構。(一)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定義為從事配合金融機構及履約相關條件,並與銀行合作,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提供電子商務(含行動商務)買賣雙方支付擔保中介機制之行業,依「消費者保護法」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代理收付交易款項。(二)電子支付機構定義為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使用者將款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使用移轉之業務)及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業務之公司。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金額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5萬元。(三)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定義為經營發行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及政府部門各種款項等之電子票證及簽訂特約機構之機構。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元。 -
金融機構擔任全球保管機構之次保管機構,如係為全球保管機構於次保管機構所在國交易之證券提供保管服務,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其管理之相關金融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規定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