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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機構擔任合格境外機構投資人之保管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其管理之相關金融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規定申報。
  • 金融機構擔任投資型保險投資資產之保管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其管理之相關金融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如該帳戶持有人依第25條第2項規定非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如該帳戶持有人為金融機構),該帳戶非應申報帳戶,免辦理盡職審查,如該機構無應申報帳戶,於依第51條規定申報時,應予註明。
  • 如實體為集合投資工具、共同基金、指數股票型基金、私募基金、避險基金、創投基金、融資收購基金或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基於投資策略成立之類似投資工具,通常得視該實體為投資實體,惟仍應按具體事實認定。
  • 信託如由具資產決策權之其他金融機構管理,最近3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第8條第2款所定門檻,且非屬第3條所定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者,即屬投資實體,為金融機構;反之,則屬非金融機構實體。
  • 保險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如發行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或對前述保險契約承擔給付義務者,屬第9條特定保險公司範疇,為申報金融機構。多數保險公司之控股公司對於前述保險契約未承擔給付義務,非屬特定保險公司,即非申報金融機構。
  •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所稱金融資產係指金融機構透過帳戶管理之資產。黃金為實體商品,非屬第10條之金融資產;黃金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以存摺方式登載其與客戶間黃金買賣及保管業務,符合金融資產要件。
  • 擔保帳戶係為他人利益持有之帳戶或依約負有返還現金或資產予他人義務者。交易一方向交易他方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如有價證券),且依約負有返還義務,相關擔保帳戶可能屬第18條保管帳戶範疇,須依雙方契約約定及個案事實認定。倘擔保品所有權可於契約期間移轉,形同擔保品持有人擁有該擔保品完整所有權及受益所有權,非屬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資產之帳戶,即非本辦法所稱保管帳戶。
  • 產物保險契約如未具現金價值,非屬第16條金融帳戶範疇,申報金融機構免就該帳戶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
  • 實務所稱儲蓄型保險契約,泛指生存給付成分較高之人壽保險,此類保險商品於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通常會提供保戶生存保險金,且要保人提前解約可拿回部分已繳保險費,符合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要件,屬金融帳戶,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三章盡職審查程序辨識該契約之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如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應再辨識對該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居住者身分,審查有無應申報帳戶,依第四章規定申報。
  • 既有帳戶及新帳戶之劃分時點係由實施CRS之國家或地區自行擇定。考量各界反映實務執行資訊系統建置及人員訓練等所需時程至少1年,且我國甫規劃建立CRS制度,爰將既有帳戶及新帳戶劃分時點定為本辦法發布日之次一曆年度末日(107年12月31日),以利金融機構有充裕時間完備實務作業及資訊系統建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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