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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明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二、對於上開要求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對象,金管會係秉持循序漸進採分階段方式推動。金管會 102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1 號令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本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20 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 100 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股 100%者,得自行依法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
  • 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之 2 及金管會上開函令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得自現任董 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惟考量公司尚須修 正公司章程等事宜,爰設有下列過渡緩衝機制:(一)應自上開令發布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非屬上市(櫃)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以上未達 500 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 103 年屆滿,得自 103 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二)應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20 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 100 億元之非屬金融業上市(櫃)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 106 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 3 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而獨立董事之選舉應採提名制度並載明於公司章程,爰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章程修改作業如次:(一)若公司獨立董事人數已符合上開規定,則公司僅須於章程中刪除關於監察人相關規定;若遇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可於股東會章程修正條文中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另得否於股東會修正章程,並於同次股東會即免選任監察人並設置審計委員會部分,參酌經濟部商業司 95 年 6 月 21日經商一字第 09502320300 號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可於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 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規定,並依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及宜於章程中明定有關審計委員會之規定。(二)若公司獨立董事人數未達上開規定,應於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 1 年股東會或當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刪除監察人相關規定,及確保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後,於下一次股東會選舉董事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修章時可於章程明定審計委員會實施日期。
  • 公開發行公司若自願設置審計委員會,自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授權子法「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之規範辦理。
  • 依經濟部商業司 95 年 6 月 21 日經商一字第 09502320300號函,自 96 年 1 月 1 日起,公開發行公司可於董事會、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之規定,並依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另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開發行公司,宜於章程中明定有關審計委員會之規定。
  • 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需配合於其公司章程中刪除關於監察人之相關規定,至於公司章程是否要明定審計委員會之規定,則由公司自行決定。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 3 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尚不得包括獨立董事以外之人員。例如:某公司有 5 位獨立董事,則其審計委員會即由此 5 位獨立董事所組成。
  • 一、為有效發揮審計委員會之功能,爰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第 2 項規定審計委員會中至少 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且基於彈性起見,證券交易法中對此資格之認定標準並無規範。二、為利公司於判斷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時,有參考之標準, 如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定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條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可認為具備會計或財務之專長,另公司亦可依自身需求, 另訂更高之標準:(一)具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主辦會計、內部稽核主管之工作經驗。(二)具直接督導上開(一)職務之工作經驗。(三)取得會計師、證券投資分析人員等證書或取得與財務、會計有關之國家考試及格證書,且具有會計、審計、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 2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四)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財務、審計或稅務相關科目 12 學分以上,且具有會計、審計、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 3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高職或同等學校修畢會計、財務、審計或稅務相關科目 12 學分以上,且具有會計、審計、稅務、財務或內部稽核業務 5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係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且「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故審計委員會成員之選任應回歸依獨立董事之選任規範辦理。
  • 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3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訂定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1 項前段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應於審計委員會設置之同時方可廢除監察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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