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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ㄧ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故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是否辦理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前,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至前揭事項有關執行細節事務(如董事會決議除權基準日),是否需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視需要決定。
  • 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並無規範審計委員會之開會過程是否須錄音錄影,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視需要決定。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及第 183 條規定,公司得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審計委員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下列事項:一、會議屆次及時間地點。故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屆次宜詳實載明公司審計委員會實際成立及召開之屆次。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故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尚無分派監察人酬勞或給予報酬之問題。二、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
  • 一、為健全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制度,證券交易法於 99 年 11 月 24 日增訂第 14 條之 6,規範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職權係訂定及定期評估、檢討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政策、制度、標準、結構、個別薪資及績效評估,並對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酬金相關議案提出建議並提交董事會討論。 二、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均為董事會之功能性委員 會,其目的為協助董事會做出最佳決策,故渠等委員會審議事項均應送董事會決議。另衡酌國內外公司治理實務及上開立法目的,薪資報酬委員會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薪資報酬等事項之專責單位,爰公司依法設有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者,董事薪資報酬議案如已經薪資報酬委員會討論通過者,無須再依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而得將所提建議逕提董事會討論。
  •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已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公司章程規定自願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 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二、對於上開要求應設置獨立董事之適用對象,金管會秉持循序漸進採分階段方式推動,目前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為適用對象。
  • 考量依企業併購法第 31 條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新設公司,因於股份轉讓日即上市(櫃),於設立當時確實無法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 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辦法)有關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之規定,故宜給予緩衝期間,金管會爰於 103年 4 月 1 日發布金管證發字第 10300058811 令規定, 依上開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股份轉換而上市(櫃)之 新設公司,得自新設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 當年始適用。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及金管會 102 年 12 月 31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令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保險、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及上市(櫃)期貨商,及非屬金融業之所有上市(櫃)公司,應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ㄧ;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之 2 及金管會上開函令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但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100 億元以下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如係於 103 年屆滿,得自 103 年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二、按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 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故如為上開應設 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原係於 104年屆滿,惟任期未屆滿前,公司提前於 103 年全面改選董監事,且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應視 為提前解任,尚非屬上開令但書得延後適用情形,故 該公司於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即應依上開證券 交易法及前揭令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181 條之 2 及金管會 102 年 12 月 31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112 號令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 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二、由於獨立董事之選舉應採提名制度並載明於公司章程, 為使獨立董事提名之運作有其依據,若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將於 104 年任期屆滿,必須於 103 年股東會或 104 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事宜,且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 等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三、若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於 105 年任期屆滿,公司須於104 年股東會或於105 年股東常會前以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事宜,且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 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 公開發行公司選任獨立董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辦理,故獨立董事人數及採提名制度應載明 於章程。按獨立董事允屬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屬於公 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未公開發行公司如修正章程訂 定「於公開發行後」始適用設置獨立董事、選任相關事宜,尚無不可,並於股東會決議後 15 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俟公開發行後 始得依章程選任獨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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