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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1/5」,是以,對於依公司章程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並未強制規範應設置獨立董事之人數及比例,公司得依需要自行訂定其獨立董事之人數或比例並載明於 公司章程中。 -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自願設置獨立董事者,除無需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 1/5。」之規定外,餘仍應受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授權子法關於獨立董事之規範約束。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規定,於章程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應於章程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載明:(一)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二)獨立董事名額 X 人。(三)獨立董事名額 X 人至 X 人。又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提名方式公告獨立董事應選名額時,其名額應予確定,不得仍依前述(一)或(三)章程載 明之方式公告。 -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自願設置之獨立董事因故解任,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辦理補選事宜。 -
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且參照經濟部 95 年 2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502011990 號函, 並應與設置獨立董事之名額一併載明於公司章程,其提名方式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5 條及公司法第 192 條之 1 之規定辦理。至非獨立董事部分亦鼓勵採提名制度,由公司股東會修正章程時自行決定之。 -
依經濟部 95 年 2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502011990 號函,公司董事任期如尚未屆滿而於章程原訂董事名額內增 訂獨立董事名額或修訂公司章程增加獨立董事名額者,應載明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183 條規定辦理,公司得僅就獨立董事名額部分進行補選,而不進行全面 改選。 -
為有效達成獨立董事之效能及獨立性之要求,已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3 條訂定關於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規範,除為公司之母公司或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 50%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外,若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子公司之職員或董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皆不得擔任獨立董事;至於獨立董事之國籍非為獨立性之判斷標準。 -
一、為擴大上市(櫃)公司獨立董事參與之基礎並減輕公司尋覓獨立董事人才之困難,金管會已於 103 年 4 月 1 日以金管證發字第 1030005881 號令規定,如為依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前不宜上櫃認定標準第 8 點規定擔任公司之具獨立職能監察人者,其曾擔任公司 獨立職能監察人之經歷,不視為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選任前二年不得為公司之監察人之規定。二、有關上開獨立職能監察人選任獨立董事之適用情形,舉例如下:(一)甲係 A 公司於 100 年選任之獨立職能監察人,其任職期間並無其他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所定獨立性規定之情事,則 A 公司於 103 年之股東會中,得選任甲為 A 公司之獨立董事。(二)乙曾於 101 年間擔任 B 公司之獨立職能監察人,嗣於 102 年經 B 公司股東會選任轉為一般董事(或一般監察人),則於 103 年度股東會時,因乙曾於選任前二年擔任公司之董事(或一般監察人),仍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因此 B 公司無法選任乙為 B 公司之獨立董事。(三)丙係 C 公司於 100 年選任之獨立職能監察人,其任職期間並無其他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所定獨立性規定之情事。C 公司之母公司 D 公司欲於 103 年之股東會中選任丙為獨立董事,因上開函令放寬之對象 僅限於曾擔任公司本身獨立職能監察人者,因丙係 擔任 D 公司之關係企業之獨立職能監察人,仍違反獨董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故 D 公司無法選任丙為 D 公司之獨立董事。 -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 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無違反獨立性之情事,起算時點以股東會選任日為評估基礎。 -
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不得為「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董事及監察人等,其中所稱「關係企業」應依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之規定認定。